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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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791元,及其中新台幣35,141元自民國
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使用原告所發信用卡循環使用,至97年8月4日
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35,141元,
及到期未付之利息650元,合計為35,791元,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期,爰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
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含公示送達刊登報紙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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