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恭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恭正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