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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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號聲請人 蘇秀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蘇鏡炫 之胞姊,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次查,被繼承人之孫輩 蘇韻宸 等人雖於108年6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卻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87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依首揭說明,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前,後順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蘇秀鸞自始非繼承人,則本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