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輝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輝煌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甲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中山路,雙方閃避不及,蔡輝煌所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劉○○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大拇指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輝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輝煌知悉自己駕車肇事後,可預見劉○○極可能因兩車近距離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仍基於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劉○○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復未向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乙車)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告訴人及被告蔡輝煌)資料各1份。
㈥告訴人之陽明醫院11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㈦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8月24日112年刑調字第0883號調解書、告訴人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㈧被告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各1份。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
32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㈩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警詢錄影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顯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輕
忽行車安全,疏未留意其行向閃光黃燈之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反而貿然駕車穿越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然被告知悉自己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嘉交簡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雖對駕車逃逸犯行屢有不甚合理之辯解,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之刑事責任,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8月24日112年刑調字第0883號調解書及告訴人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51、5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自外商公司退休,子女已經成家立業,現與公務員退休之配偶同住,身體健康大致正常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願意不再追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之刑責,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