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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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游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4579XXXXXXXX6701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其後遲延利息改採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後,截至105年10月3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49,776元(其中本金146,906元,利息為402,870元,違約金不請求),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77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1件、帳務查詢明細影本2件(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證據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庭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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