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 良選任辯護人 孫寅 律師
楊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85號、100年度偵字第1144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14、15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1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點二四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點二四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乙○○與 姜垣 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乙○○(綽號「 小六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及販賣,竟:㈠與 姜垣任 (綽號「 小琪 」,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行為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可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張珮琪 1次。
乙○○復知愷他命(Ketamine),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之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及販賣,竟: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至1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共計10次(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行為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
㈡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地,將添加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梁○○(00年0月生),共計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梁○○2次(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行為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
另乙○○為供己施用,先於100年11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巷○○號4樓,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丁○○(業據檢察官起訴,原審另案審理中),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
2之包裝袋盛裝)而持有之,旋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悟空 」之人於同日晚間23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撥打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向乙○○詢問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乙○○遂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準備伺機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嗣乙○○於10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新竹縣新 豐鄉 ○○村0
0000000號為警查獲,並於上址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於100年12月6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逮捕姜垣任,並扣得姜垣任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被告使用下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
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5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9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
22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64號、100年聲監字第259號通訊監察書可徵(146號聲拘卷第123-13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第12
6頁背面),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頁背面-72頁背面、第125-12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雖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毒品,但二者毒性有別,乃屬不同之毒品,惟一般用語習慣,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因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定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後述),是本案起訴書、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陳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姜垣任、證人 胡秀 琴、未成年人梁○○、張珮琪、 陳元偉李建興廖彩 杏、 張璧如 證述內容相符(11447號偵卷第106-108頁;10985號偵卷第55-56頁;
146號聲拘卷第148-151、164-168、220-222、245-249、264-265、269-275頁);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姜垣任、證人陳元偉、 廖彩杏 (使用證人張璧如申請之門號)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1份(146號聲拘卷第31-36、10
7、111-113頁)、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562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10985號偵卷第11、14-16、17頁;2號少連偵卷第
5頁)、證人李建興、陳元偉、廖彩杏、未成年人梁○○指認被告(乙○○)照片各1張(146號聲拘卷第145、161、237頁;2號少連偵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 劉嘉文 之101年1月12日偵查報告1紙(11447號偵卷第118頁)、100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綽號「悟空」之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2號少連偵卷第7-11頁)、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而扣自被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1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則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是被告自承其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4至13之犯行,為販賣毒品營利等語,應信為實,堪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犯行,與姜垣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轉讓予已成年之張珮琪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為供1次施用之數量,顯不符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
又愷 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另行政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於91年1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准;該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轉讓予梁○○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146號聲拘卷第264頁),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該愷他命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予梁○○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號亦肯認此見解)。又梁○○為未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146號聲拘卷第72頁)。是被告此2次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雖梁○○為少年,然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理由,則因轉讓偽藥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受轉讓人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亦即其受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該條加重刑罰之適用),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3,及犯罪事實欄所為,均自白,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3、14、15轉讓禁藥、偽藥罪部分,雖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因上開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之。
2.又被告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丁○○、丙○○處購得等語(參10985號偵卷第9頁;2819號他字卷第17、20、21頁),而員警依被告前述供述偵辦後,將丁○○、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5日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佐劉嘉文102年1月15日之偵查報告及移送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331、5425、690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7、107-110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雖亦供出其愷他命購自「 小飛 」、「 小益 」、「甲○○」等人,然並未經警查獲,此有偵查佐劉嘉文101年4月24日及102年1月15日之偵查報告可參(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92頁),是有關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13之犯行,自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4至13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犯本案時仍為在學學生,社會經驗不足,因染上毒品貪圖利益而為販賣愷他命犯行,然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人數不多,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又其已有正當工作,暨其各該次之犯罪目的、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身心、四肢健全,又受有大專教育,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為上開犯行,雖曾規勸證人陳元偉、廖彩杏不要碰毒品(參146號聲拘卷第107、249頁),惟仍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元偉、廖彩杏,自被告行為觀之,難認其所為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足為採。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登及支配所有,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頁),又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10、12、13所用之物,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分別於被告前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至13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4、15
及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丁○○、丙○○,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未洽。㈡愷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原審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其主張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會衍生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年輕識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又其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梁○○,然轉讓之數量亦微,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雖是被告上訴,惟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既經本院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2.沒收: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犯姜垣任坦認屬
其所有使用,且係供被告及姜垣任共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與姜垣任如附表一編號1、2之共同販賣毒品而收取之價金,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諭知連帶沒收,又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姜垣任財產連帶抵償。
⑵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3.242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之物,應在該罪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二編號2包裝袋
9個,因可與上開毒品析離而分別秤重,且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態│相對人│時間│地點│數量│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樣││││││││││││││││├──┼───┼───┼────┼────┼────┼──────┼────────┤│1│姜垣任│ 陳雲勝 │100年7月│陳雲勝位│1000元、│ 胡秀琴 出資,│乙○○共同販賣第│││、陳信│、胡秀│26日起至│於新竹縣│0.2公克│陳雲勝以門號│二級毒品,處有期│││良共同│琴│同年8月│湖口鄉長││0000000000、│徒刑參年陸月,扣│││販賣第││間某日│安村長興││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三編號2│││二級毒││(原起訴│路3巷15││行動電話與姜│所示之物沒收,未│││品甲基││書記載│弄16號住││垣任持用之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安非他││100年7│處││號00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命││、8月間│││號(即附表三│與姜垣任連帶沒收│││││某日,應│││編號2所示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補充如上│││物)聯絡,約│能沒收時,以其等│││││)│││定於左列時、│財產連帶抵償。││││││││地交易,再由│││││││││乙○○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金錢。││├──┼───┼───┼────┼────┼────┼──────┼────────┤│2│同上│同上│100年7月│同上│3500元、│同上│乙○○共同販賣第│││││26日起至││0.8公克││二級毒品,處有期│││││同年8月││││徒刑參年陸月,扣│││││間某日(││││案如附表三編號2│││││原起訴書││││所示之物沒收,未│││││記載1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年7、8月││││得新臺幣叁仟伍佰│││││間某日,││││元,與姜垣任連帶│││││應補充如││││沒收,如全部或一│││││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3│轉讓禁│張珮琪│100年10│新竹市長│供一次施││乙○○明知為禁藥│││藥甲基││月間某日│堤旅館內│用之數量││而轉讓,處有期徒│││安非他││││。││刑捌月。│││命│││││││├──┼───┼───┼────┼────┼────┼──────┼────────┤│4│販賣第│李建興│100年2月│李建興位│300元、│約於左列時、│乙○○販賣第三級│││三級毒││中旬某日│於新竹縣│0.7公克│地碰面後,當│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愷他│││新豐鄉上│愷他命│面買賣毒品。│貳年捌月,未扣案│││命│││坑村7鄰│││販賣毒品所得新臺││││││468號之│││幣叁佰元沒收,如││││││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販賣第│李建興│100年3月│同上│300元、│同上│乙○○販賣第三級│││三級毒││中旬某日││0.7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愷他││││愷他命││貳年捌月,未扣案│││命││││││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6│販賣第│陳元偉│100年6月│中國科技│2000元、││乙○○販賣第三級│││三級毒││中旬某日│大學新竹│5公克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凌晨0時│校區(址│愷他命││貳年捌月,未扣案│││命││30分│設新竹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原起訴│湖口鄉中│││幣貳仟元沒收,如│││││書記載│山路三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0年6│530號)│││收時,以其財產抵│││││月中,應│對面OK│││償。│││││補充如上│便利超商││││││││)│外(原起│││││││││訴書記載│││││││││新竹縣中│││││││││國科大對│││││││││面超商,│││││││││應更正如│││││││││上)││││├──┼───┼───┼────┼────┼────┼──────┼────────┤│7│販賣第│陳元偉│100年7月│同上│2000元、│乙○○以門號│乙○○販賣第三級│││三級毒││10日21時││5公克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愷他││許││愷他命│行動電話(即│貳年捌月,扣案如│││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記載100│││所示之物)與│之物沒收,未扣案│││││年7月間│││陳元偉持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應補充│││門號00000000│幣貳仟元沒收,如│││││、更正如│││48號聯絡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上)│││左列時、地買│收時,以其財產抵││││││││賣毒品。(通│償。││││││││訊監察譯文可│││││││││參146號聲拘│││││││││卷第107頁第│││││││││1欄)││├──┼───┼───┼────┼────┼────┼──────┼────────┤│8│販賣第│陳元偉│100年8月│新竹縣新│2000元、││乙○○販賣第三級│││三級毒││中旬某日│豐鄉I│5公克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愷他││19時許│NEED汽車│愷他命││貳年捌月,未扣案│││命││(起訴書│旅館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記載100││││幣貳仟元沒收,如│││││年8月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應補充││││收時,以其財產抵│││││如上)││││償。│├──┼───┼───┼────┼────┼────┼──────┼────────┤│9│販賣第│陳元偉│100年9月│新竹縣湖│1000元、│於左列時間、│乙○○販賣第三級│││三級毒││中旬某日│口老街│2公克之│地點巧遇後,│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愷他││21時許│7-11便利│愷他命(│買賣毒品。│貳年捌月,未扣案│││命││(起訴書│超商(起│起訴書記││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記載100│訴書記載│載為2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年9月中│新竹縣湖│元、5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應更正│口老街便│克,應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如上)│利商店,│更正)││償。││││││應予更正│││││││││)││││├──┼───┼───┼────┼────┼────┼──────┼────────┤│10│販賣第│廖彩杏│100年7月│新竹縣湖│1000元、│乙○○以門號│乙○○販賣第三級│││三級毒││11日20時│口鄉鳳凰│4 公克愷 │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愷他││許、同年│村興安街│他命(被│行動電話(即│貳年捌月,扣案如│││命││月12日18│22號廖彩│告此次販│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許│杏住處樓│賣,分2│所示之物)與│之物沒收,未扣案│││││(起訴書│下、新竹│日交付,│廖彩杏持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原記載│縣新豐鄉│先於7月│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100年7│明新科技│11日廖彩│68號聯絡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月11日、│大學附近│杏住處樓│於左列時、地│收時,以其財產抵│││││12日應補│快樂網咖│下交付1│買賣毒品。通│償。│││││充如上)│(起訴書│公克愷他│訊監察譯文參│││││││原記載新│命,隔日│146號聲拘卷│││││││竹縣湖口│再於快樂│第111頁第1│││││││快樂網咖│網咖交付│至4欄、第│││││││應予更正│3公克愷│112頁第2欄│││││││如上)│他命)│)││├──┼───┼───┼────┼────┼────┼──────┼────────┤│11│販賣第│廖彩杏│100年7月│新竹縣新│1000元、││乙○○販賣第三級│││三級毒││12日隔2│ 豐鄉明新 │3公克愷││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愷他││日某時│科技大學│他命││貳年捌月,未扣案│││命│││附近快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網咖(起│││幣壹仟元沒收,如││││││訴書原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載新竹縣│││收時,以其財產抵││││││湖口快樂│││償。││││││網咖應予│││││││││更正如上│││││││││)││││├──┼───┼───┼────┼────┼────┼──────┼────────┤│12│販賣第│廖彩杏│100年9月│新竹縣新│1000元、│乙○○以門號│乙○○販賣第三級│││三級毒││15日22時│豐鄉明新│3公克愷│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愷他││13分以後│科大附近│他命│行動電話(即│貳年捌月,扣案如│││命││某時│快樂網咖││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訴書│(起訴書││所示之物)與│之物沒收,未扣案│││││原記載│原記載新││廖彩杏持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00年9│竹縣湖口││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月15日,│快樂網咖││68號聯絡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應予補充│應予更正││於左列時、地│收時,以其財產抵│││││如上)│如上)││,買賣毒品。│償。││││││││通訊監察譯文│││││││││參146號聲拘│││││││││卷第112頁第│││││││││3至5欄、第│││││││││113頁第1至│││││││││5欄││├──┼───┼───┼────┼────┼────┼──────┼────────┤│13│販賣第│廖彩杏│100年9月│新竹縣新│1000元、│乙○○以門號│乙○○販賣第三級│││三級毒││16日22時│豐鄉明新│3公克愷│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愷他││18分以後│科大附近│他命│行動電話(即│貳年捌月,扣案如│││命││某時│快樂網咖││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訴書│(起訴書││所示之物)與│之物沒收,未扣案│││││原記載│原記載新││廖彩杏持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00年9│竹縣湖口││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月16日,│快樂網咖││68號聯絡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應予補充│應予更正││於左列時、地│收時,以其財產抵│││││如上)│如上)││買賣毒品。通│償。││││││││訊監察譯文參│││││││││146號聲拘卷│││││││││第113頁第6│││││││││至8欄││├──┼───┼───┼────┼────┼────┼──────┼────────┤│14│轉讓偽│梁00(│100年11│新竹縣湖│轉讓添加│兩人於左列時│乙○○明知為偽藥│││藥愷他│83年5│月初至11│口鄉成功│愷他命之│、地碰面時,│而轉讓,處有期徒│││命予梁│月出生│月中旬某│便利商店│香菸│當面交付。│刑伍月。│││00│,年籍│日││││││││詳卷)││││││├──┼───┼───┼────┼────┼────┼──────┼────────┤│15│轉讓偽│梁00(│100年11│新竹縣湖│轉讓添加│兩人於左列時│乙○○明知為偽藥│││藥愷他│83年5│月初至11│口鄉成功│愷他命之│、地碰面時,│而轉讓,處有期徒│││命予梁│月出生│月中旬某│便利商店│香菸│當面交付。│刑伍月。│││00│,年籍│日││││││││詳卷)││││││└──┴───┴───┴────┴────┴────┴──────┴────────┘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備註│││量││├───┼──────┼───────────────┤│1│白色透明結晶│分9袋,經鑑定後,其中⑴⑵⑷⑹│││及結晶塊(毛│⑺白色透明結晶5袋,實稱毛重1.│││重4.64公克)│6730公克,淨重0.8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7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⑶⑸⑻⑼││││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4袋,實稱││││毛重3.1700公克,淨重2.3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36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裝上開編號││││一物品之包裝││││袋9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無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8020號)1支(已發還)│├───┼──────────────────────┤│2│鋼珠1包│├───┼──────────────────────┤│3│門號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SIM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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