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永康選任辯護人馬潤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阿福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盛貴
郭春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律師被告許 阿勇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羅新貴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清平 選任辯護人張國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部分撤銷。
許阿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吳盛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郭春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盛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2案件確定後,經新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永康自93年8月24日起至95年4月間,擔任新竹縣 尖石 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工作,工作內容為土木建設業務,包括小型工程、水利等與建設有關之業務及驗收,且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小型工程驗收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許阿福為錸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錸寶公司)負責人,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小型工程之實際施工廠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郭春惠與吳盛貴為夫妻關係,郭春惠係廣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吳盛貴則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2人共同負責該企業社之業務經營。緣許阿福為償還其積欠廣豐企業社之債務,於獲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小型工程業經尖石鄉公所同意受益戶自行施作後,再檢具相關單據向尖石鄉公所依據該所規定之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下稱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申請工程及資材補助,即以錸寶公司之名義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小型工程。
三、高永康明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部分,於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之工程內容為:「不銹鋼水塔4個,每個2.5噸」,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記載:「不銹鋼水塔5噸、2組、金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搬運費8,000元」,而所檢附之施工後照片雖顯示有2個水塔,惟錸寶公司實際上施工內容所提供者係容量1.86噸、經銷價格4,700元之穎昌牌藍標水塔2個,詎高永康於辦理驗收時,本應在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如實記載驗收情形,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11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 范福田 住處附近,未測量、查驗水塔規格確係「5噸」,於返回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後之不詳時間,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將「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持之向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小型工程驗收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四、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為超額請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補助款,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阿福將其先前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印章交予郭春惠,於94年12月30日,由郭春惠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上偽造范福田署押,並持上開偽造印章用印,以偽造完成范福田申請工程補助款意思表示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等私文書,再由許阿福將錸寶公司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郭春惠,由吳盛貴於95年1月間某日,填寫內容為「買受人:范福田、品名: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金額:9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錸寶公司統一發票1紙後,本應由許阿福提供該發票予尖石鄉公所承辦人陳清平自行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詎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竟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尖石鄉公所取得空白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後,由郭春惠將上開不實發票黏貼於其上,由吳盛貴與郭春惠持之連同前開偽造之范福田名義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等,交付予陳清平用以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而不知情之陳清平見前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已黏貼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乃怠於重新黏貼,而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尖石鄉公所建設課長辦公室,直接在上揭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經手欄與黏貼發票處核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之向尖石鄉公所行使,使尖石鄉公所對附表一編號六小型工程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應補助款項確為90,000元,而予以核發補助款,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為領取此筆工程補助款,由郭春惠於95年1月13日,在尖石鄉公所領款收據上偽簽范福田之署押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以偽造完成范福田同意由其代為領款之意思表示之領款收據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尖石鄉公所財政課出納助理 曾淑珠 行使之,嗣於96年2月14日,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一同前往尖石鄉公所,由郭春惠將前開偽造之范福田印章交由曾淑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偽造完成范福田以領取支票意思表示之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請領清冊私文書,並持向曾淑珠行使,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款支票,因而詐得超額之工程補助款72,600元,足生損害於范福田及尖石鄉公所對於小型工程補助款發放所憑核銷單據審核之正確性,許阿福即以此方式清償其積欠廣豐企業社之款項。
五、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為順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七、八所示小型工程之補助款,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阿福交付其先前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印章予郭春惠,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時間,由郭春惠偽造 陳志炳 、 邱政勇 、 高光明 、 高春香 、 邱德臣 、 吳振榮 、 黃勝松 (誤載為 黃騰松 )之署押並用印,以偽造完成陳志炳等7人申請工程補助款意思表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等私文書,由吳盛貴與郭春惠持向不知情之陳清平請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小型工程之補助款而行使之,復由郭春惠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時間,在尖石鄉公所領款收據上偽簽陳志炳等7人之署押,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其上,以偽造完成陳志炳等7人同意其代為領款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領款收據私文書後,持向曾淑珠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志炳等7人及尖石鄉公所發放小型工程補助款之正確性,許阿福即以此方式清償其積欠廣豐企業社之款項。
六、迨於97年間,因如附表一受益戶欄所示之陳志炳等8人發現渠等96年度個人所得中有由尖石鄉公所發放之補助費,惟並未曾實際受領,乃向尖石鄉公所提出抗議,尖石鄉公所遂於
97年5月16日在尖石鄉公所召開「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並由吳盛貴、郭春惠出席與被冒用之鄉民談判,因無結論,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再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於96年2月14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記載:「該等款項由郭春惠於96年2月14日簽領支票收訖」等語,核其內容,僅在敘述被告許阿福等三人詐得款項。然該事實記載,不足以認定支票請領清冊上領票人欄之文書性質及製作名義人為何?如被告許阿福等三人無權製作該等文書,其究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係製作何等不實內容之文書?係偽造或變造?又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構成要件事實,均無一語敘及。其所敘述內容過於抽象、籠統,未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予以具體記載,再參以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相關罪名,顯然該事實非在起訴範圍,揆之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就被告許阿福等三人於96年2月14日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五、
七、八部分)已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尖石鄉公所財政課出納助理曾淑珠於新竹調查站接受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一第213至21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430、432至434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見原審卷三第89至93頁),給予上訴人即被告高永康、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被告 許阿勇 、羅新貴及陳清平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均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被告許阿勇、許阿福、羅新貴、陳清平、高永康、吳盛貴及郭春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被告許阿勇、許阿福、羅新貴、陳清平、高永康、吳盛貴及郭春惠於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高永康、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被告許阿勇、羅新貴、陳清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三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高永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永康固承認其自93年8月24日起至95年
4月間,擔任尖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工作,工作內容為土木建設業務,包括小型工程、水利等與建設有關之業務及驗收,且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小型工程驗收人員,並有於95年1月11日,前往范福田住處附近,未測量查驗水塔規格確係5噸,即返回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登載「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事項,復持之向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尖石鄉公所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辦理驗收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高永康有依據施工前、中、後照片與施工現場比對,比對的內容現況與照片相符,才製作驗收紀錄,並無故為登載不實等語。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部分,確實為證人范福田於94年
間以口頭透過被告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申請補助裝設水塔乙節,業據證人范福田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其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間,我有口頭透過被告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申請補助裝設水塔2個,沒有指定水塔的噸數,也沒有書面,95年2月間,我回老家聽我家人講,才知道廠商於95年1月間,放置2個穎昌藍標的水塔於自宅附近廣場,我兒子范忠碌怕被偷,所以先將其中1個水塔搬進我家倉庫,廠商才又搬來另1個不知名品牌的水塔以及原本其中1個水塔一起放在水源地,我再自行裝置水管連接到我家,至於完工後的「原始憑證」、「領款收據」以及「施工照片」均非我提供給尖石鄉公所,我也沒有陪同尖石鄉公所驗收,有關「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拍攝地點是「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資材補助」,3張照片的地點都是廠商卸貨的照片,當天我本人不在場,「施工中」照片之男子是我兒子,「施工後」照片人物是我太太及孫子」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4、145頁及偵查卷二第411、41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申請要補助水塔,原來是兩家用,現在另
1家有拿另外的水管,現在是我自己1個人在使用,我當時是只要申請水塔就好,沒有說要管線弄到好,只要2個水塔,從水塔放到我家附近之後,直到我自己花錢請別人把管線裝好可以用,這中間時間超過兩年,當初廠商下水塔的時候,下在馬路旁邊,後來被告許阿福就通知我水塔已經下下去了,我就跟公司請假,把水塔先弄去我家,我怕放在那邊會被人家拿走,因我當時還在外面上班,所以放了兩年,要跟我共用水塔的人是我堂哥,放水塔的時候,我堂哥沒有住在山上,等我裝好管線之後,我才接我堂哥回山上,管線是我請人裝的,我裝好管線後,我堂哥也可以用,1條管線到我家裡,再從我家裡牽出1條管線到我堂哥家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15、216頁),可知證人范福田確實有透過被告許阿勇申請施作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並係單純申請設置水塔,而不包含管線配設,且目的係欲供給證人范福田及其堂哥兩戶人家共同使用,而符合公益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上工程
內容之記載為:「不銹鋼水塔4個,每個2.5噸」,而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內之記載略以:不銹鋼水塔5噸、2組、金額82,000元、搬運費8,000元等內容;所檢附之施工後照片上亦確實顯示放置2個穎昌牌藍標水塔等情,有上開申請表、結算明細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48、150、157頁)。而該2個穎昌牌藍標水塔尺寸均為直徑120CM×高度206CM×厚度0.5M/M,實際容量則為1,860公升即1.86公噸,經銷價4,700元之情,復有原審101年3月14日電話紀錄表及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0、141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確實有施作,施作內容為放置實際容量為1.86公噸,附架之穎昌牌藍標水塔2個,而與申請表上所記載之工程內容不相符合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高永康自93年8月24日起至95年4月間,擔任尖
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工作,工作內容為土木建設業務,包括小型工程、水利等與建設有關之業務及驗收,且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小型工程驗收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於95年1月11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證人范福田住處附近,辦理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小型工程之驗收事宜,並未測量、查驗水塔規格確係「5噸」,於同日返回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後,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將「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持之向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高永康所是認,亦有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56頁)。
⒌穎昌牌藍標水塔之尺寸如為直徑170CM×高度260CM×厚度
0.7M/M,實際容量為4,760公升即4.76公噸,經銷價16,000元之情,有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01年3月3日(101)亞昌壢函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穎昌牌不鏽鋼水塔型號、規格與價目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5至59頁),而本案廠商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為「不銹鋼水塔5噸、2組、金額82,000元……」,然實際施工置放者係1.86公噸之水塔,惟倘以實際容量4.76公噸與1.86公噸之穎昌牌藍標附架水塔比較,外觀之直徑相差50CM、高度相差54CM、厚度相差0.2M/M,即使厚度之差異不易由肉眼判斷,然直徑與高度50CM左右之差距絕對明顯可別,是縱令被告高永康於驗收當時並未確實測量,然其亦可由水塔外觀辨別現場施工所置放之水塔噸數不足5噸,且被告高永康自述「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之印章係事後返回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始用印,則被告高永康顯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判斷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實際施工現況究竟與結算明細表記載是否相符合,而可決定是否令施工廠商補足不足之資材或減價收受,然被告高永康捨此不為,而逕自將「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公文書上,並持向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而行使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為明確。
⒍被告高永康及其辯護人雖仍執上開情詞置辯。查尖石鄉公所
對於小型工程之驗收人員雖無明確規定驗收時需攜帶之工具或驗收時必備之程序,惟被告高永康前往現場辦理驗收時,有攜帶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前往乙節,為被告高永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56、257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驗收方式是不容許廠商以小報大,100,000元以下的工程,依照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我們驗收人員是帶著施工前、中、後比對相片,也是有不符合的,不符合的話就是限期改善補足不足的工程資材,也有減價收受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7頁背面及原審卷四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則驗收時現場狀況應符合施工照片及結算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尖石鄉公所始能合法據以核發撥放小型工程補助款,倘施工內容與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則應命施工廠商限期補足不足之資材或減價收受,乃法所至明之事,且因應不同小型工程之施工內容,尖石鄉公所亦無法一一規範驗收時需攜帶之工具或驗收時必備之程序,避免掛一漏萬而有陋規可循,亦屬事所當然,況被告高永康於驗收當時,即明確知悉該結算明細表記載之施工內容為「不銹鋼水塔5噸、2組」,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實際施工之水塔與該結算明細表內所記載水塔之尺寸明顯不同,其於驗收當時縱未實際測量,亦可由水塔外觀辨別現場施工所置放之水塔噸數不足5噸,已如前述,則其辯稱: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並未要求實際丈量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高永康為公務員,確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范福田及尖石鄉公所管理核發小型工程補助款之正確性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永康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四、五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許阿福固 坦承其為錸寶公司負責人,有積
欠廣豐企業社債務,且為償還債務,方承包如附表一所示小型工程,其確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並交付予被告郭春惠等事實,雖承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92、93年間到95年底,把錸寶公司的發票、公司章及發票章都交給被告郭春惠,由被告郭春惠負責去請款,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係由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去承包,他們承包工程前2、3天會告訴我,由我負責施作,之後由被告吳盛貴、郭春惠負責請款,款項的部分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可以拿到7成,我拿3成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吳盛貴固承認其負責廣豐企業社之送貨業務,確實有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之發票,並交由被告郭春惠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是廣豐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因為被告郭春惠的手扭傷了,所以叫我幫她寫發票,其他的請款程序我都不清楚,均由被告郭春惠處理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郭春惠固承認其為廣豐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該企業社之印刷、廣告及會計業務,其有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之發票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後交予被告陳清平,並有自被告許阿福處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以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且有將范福田之印章交予曾淑珠蓋用在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款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錸寶公司的發票、印章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都是被告許阿福交給我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都是依照被告許阿福指示填寫,我不知道附表五所示之印章是偽刻的,我沒有參與工程云云。
⒉超額請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補助款部分:
⑴如事實欄四所載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如附表
三編號六及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許阿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83頁、本院卷一第209頁及本院卷二第119頁),而證人范福田確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領款收據上簽名、蓋印,亦未於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蓋印,且從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刻印等情,業據證人范福田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偵查卷二第411頁、原審卷二第215、216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春惠(見原審卷三第94至103頁)、證人陳清平(見原審卷四第69至71頁)、曾淑珠(見偵查卷二第430頁、第432至434頁及原審卷三第89至93頁)證述在卷,復有范福田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支票請領清冊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84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許阿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許阿福確實有為如事實欄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首堪認定。
⑵被告郭春惠有取得被告許阿福交付其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
者偽刻之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印章,並於94年12月30日,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上簽署證人范福田之署押,並持上開印章用印,以製作完成證人范福田申請工程補助款意思表示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等私文書後,由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一同持交不知情之陳清平用以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再由被告郭春惠於95年1月13日,在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尖石鄉公所領款收據上,簽署范福田之署押及持上開印章用印,製作完成證人范福田委由被告郭春惠代為領款之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領款收據私文書,由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一同持向不知情之曾淑珠行使,復於96年2月14日,被告郭春惠持上開印章前往尖石鄉公所,將上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曾淑珠蓋用在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製作完成范福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款支票之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支票請領清冊私文書,持向曾淑珠行使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款支票等情,為被告郭春惠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阿福、證人陳清平、曾淑珠證述在卷,又上開私文書均非經證人范福田同意或授權而為之,亦據證人范福田證述屬實,均如前述,且被告郭春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未經證人范福田之授權,即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文書簽署范福田之署押,並持被告許阿福所交付之印章用印於該等文書,且有將該印章交由曾淑珠蓋用於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領取支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並有上開范福田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支票請領清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故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於客觀上確實有共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如附表三編號六及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郭春惠主觀上亦明知其並未經證人范福田之同意或授權,其與被告許阿福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再者,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之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
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上工程內容欄之記載為:「不銹鋼水塔4個,每個2.5噸」,又該工程之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記載略以:不銹鋼水塔5噸、
2組、金額82,000元、搬運費8,000元等內容;該工程施工後之照片顯示證人范福田住處附近放置2個穎昌牌藍標水塔等情,為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吳盛貴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范福田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一第144、145頁、偵查卷二第
411、412頁及原審卷二第215、216頁),並有上開申請表、結算明細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48、150、157頁)。而實際上放置於證人范福田住處附近之穎昌牌藍標水塔尺寸為直徑120CM×高度206CM×厚度0.5M/M,實際容量則為1,860公升即1.86公噸,經銷價4,700元之情,復有原審101年3月14日電話紀錄表及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0、141頁),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實際上僅設置2個穎昌牌藍標1.5噸水塔,每個水塔含運費之金額為7,000元至8,000元乙節,亦據被告許阿福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80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小型工程確實有施作,施作內容為放置實際容量為1.86公噸,附架之穎昌牌藍標水塔2個,實際施工費用應為17,400元(計算方式為4,700元【單個水塔經銷價格】×2【水塔數量】+8,000元【搬運費】=17,400元),故實際施工費用較之前開申請表、結算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金額即90,000元減少72,6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又被告許阿福將錸寶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被告郭春
惠,由被告吳盛貴於95年1月間某日,依被告郭春惠之指示,在錸寶公司之統一發票上填寫「買受人:范福田、品名: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金額:90,000元」等內容,由被告郭春惠將該紙統一發票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前開范福田名義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交付陳清平用以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而陳清平見前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已黏貼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乃怠於重新黏貼,而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尖石鄉公所建設課長辦公室內,在上揭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經手欄與黏貼發票處核章,並持之向尖石鄉公所行使,使尖石鄉公所核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款項90,000元,於96年2月14日,由被告郭春惠前往尖石鄉公所內領取工程補助款之支票,而取得工程補助款9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吳盛貴所是認,並經證人陳清平(見原審卷四第69至71頁)及曾淑珠(見偵查卷二第430頁、第432至434頁及原審卷三第89至93頁)證述屬實,復有范福田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錸寶公司統一發票、領款收據及支出傳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51至155頁)。又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施工金額(即90,000元)與實際施工金額(即17,400元)不相符合,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顯屬不實,且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吳盛貴所領取之工程補助款顯然超出實際施工金額72,600元,足見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吳盛貴於客觀上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⑸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吳盛貴均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工
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的內容原則上要由我填寫,實際上我只寫預算數、已支數、餘額,當初我都沒有提供表格包含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給錸寶公司,我只是按照公文要受益戶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原始憑證、領款收據,而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因廠商已裝訂好擺在我的桌上,我有大概看一下,這些資料廠商都填寫的很清楚,所以我就沒有撕下來重新自己填寫,只是核對,驗收紀錄中只有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驗收日期是我寫的,因我看廠商寫的補助名稱、金額、受補助單位、完工日期、結算金額都很正確,我就沒有再重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至71頁),可知如附表一所示小型工程補助款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即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大部分內容,原係證人陳清平職責上所應填寫,然其中大部分之事項均非證人陳清平所填寫。再者,如附表一編號六工程之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上,關於業務計畫:一般建築及設備、工作計畫:其它公共工程、案由:資材補助款、經辦事項:擬:支付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資材補助費計新台幣玖萬元正請准予支付、應需金額$90,000、付款方式:范福田、附件:收據一份等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填寫;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關於用途說明:義興村馬胎9鄰飲用水塔工程、金額:$90,000、工程名稱: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金額:玖萬、受益戶代表領款人:范福田等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填寫;經立可白塗改修正後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尖石鄉義興村9鄰53號等內容係由被告吳盛貴填寫;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上,關於補助名稱: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資材補助款、補助金額:玖萬、結算金額:玖萬等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填寫;受補助單位:范福田、規定完工日期:30天等內容係由被告吳盛貴填寫;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關於採購(或小型工程)名稱: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資材補助案、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資材補助案、廠商名稱:錸寶營造有限公司、契約金額:玖萬元正、金額總計:90,000等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填寫;至於有關項次、項目名稱、說明、單位、單價、預算或契約估列數量金額、結算結果數量金額:1、不銹鋼水塔、5噸、6m、41,000、2組、82,000、2、搬運費、1式、8,000等內容係由被告吳盛貴填寫等情,均為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00、101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小型工程補助款申請所需之上開相關文件中大部分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與吳盛貴填寫,足見被告郭春惠與吳盛貴確有實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
②證人即時任尖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 李如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吳盛貴、郭春惠有時候分別來,有時候一起來,透過業務單位建設課的課員或技士來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後來我才認識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因為發票上面不是他們的名字,我問他們是誰,他們說是廠商的下包或代理人之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86頁)。而證人曾淑珠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均由被告吳盛貴、郭春惠、許阿福一同來領款,當時會以被告郭春惠個人名義領取而非受益戶直接領取之原因,係被告吳盛貴要求課長 邱明火 ,說要代替民眾領取,因為他怕民眾領走後,不給他錢,因為工程材料、工資都是他出的,所以由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一同前來,由被告郭春惠帶范福田的印章用印領取工程款支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33、43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施作廠商是錸寶公司,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平常都以錸寶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我有聽到被告郭春惠和她先生即被告吳盛貴跟財政課長邱明火講說支票開好之後不要通知受益戶,直接給被告吳盛貴和郭春惠來領,被告吳盛貴說這些工程的材料、人工都是他出的,如果通知民眾來領的話,吳盛貴他們就領不到錢,所以被告郭春惠就在尖石鄉公所附近,等我開好支票便通知被告郭春惠,她及被告吳盛貴就一起過來,將范福田的印章交給我,蓋用在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後,由被告郭春惠領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2頁)。則由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多次向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員催討工程補助款,唯恐尖石鄉公所直接將工程款核發予受益戶時,致血本無歸,復與被告許阿福一同親自前往尖石鄉公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之補助款支票,均足徵被告郭春惠、吳盛貴確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
③證人范福田於新竹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參
加尖石鄉公所召開「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的會議,當時被告郭春惠有跟她先生(即被告吳盛貴)一起去,我才知道前述補助申請案可以請領補助款,並當場向廠商要求支付前述水管材料費用9,000餘元,但當時廠商並未給我任何承諾答覆,直到會議結束1個月後,廠商才將材料費給我,惟廠商表示材料費9,000元太貴,只給我6,000元,我有從被告郭春惠那邊拿到6,000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及原審卷二第217頁),而被告郭春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開會當時是被告吳盛貴開車載我去的,是我給證人范福田6,000元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則由被告郭春惠、吳盛貴二人一同出席為解決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受益戶之所得稅爭議而進行之會議,被告郭春惠對補償受益戶之金額尚且與受益戶討價還價,會後更進一步交付6,000元予證人范福田,用以補償受益戶遭課徵所得稅之損失等節以觀,益證被告郭春惠與吳盛貴確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及領取工程款,至為灼然。
④從而,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補助款申請所需之相關文
件即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大部分內容及錸寶公司統一發票,分別由被告郭春惠、吳盛貴填寫、持交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員以為申請,迄催討工程款及領取工程款支票,亦為被告郭春惠、吳盛貴及許阿福三人一同為之,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受益戶發生所得稅爭議時,亦係由被告郭春惠、吳盛貴二人出面協議,提供補助各節以觀,均可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雖為錸寶公司所承包施作,惟實際上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吳盛貴均有參與,至為灼然。
⑹被告許阿福確實有積欠廣豐企業社債務,為償還此筆債務,
方承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乙節,為被告許阿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吳盛貴亦於新竹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因被告許阿福有積欠被告郭春惠款項,擔心無法收回,因此主動找邱明火商量補助款由被告郭春惠支領工程款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6頁),足見被告許阿福確實係為償還其積欠廣豐企業社債務,方承包如附表一所示工程,而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吳盛貴均有實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工程,主觀上均知悉該工程實際施工金額僅有17,400元,而非90,000元,亦應知悉該工程補助款應由范福田領取,范福田並未同意或授權由渠等代為領取等節,詎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為超額領取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款項,被告許阿福乃將錸寶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章及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偽造之范福田印章等物交予被告郭春惠,由郭春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范福田名義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並指示被告吳盛貴填載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工程施工金額為90,000元等不實事項於錸寶公司之統一發票上,由被告郭春惠將之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清平,用以請領超額工程款,復由被告郭春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范福田名義之領款收據,持向不知情之曾淑珠行使,於96年2月14日,由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前往尖石鄉公所,由由郭春惠將前開偽造之范福田印章交由曾淑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偽造完成范福田以領取支票意思表示之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請領清冊私文書,並持向曾淑珠行使,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款支票,因而詐得超額之工程補助款72,600元,顯然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吳盛貴係共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方法,施用詐術,以詐領超額之工程補助款,故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主觀上確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而共同為上開行為,渠等就上開行為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⑺被告許阿福雖辯稱:我將錸寶公司的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給
被告郭春惠,我不知道他要如何填製云云,惟被告許阿福對於其將錸寶公司的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給被告郭春惠,目的係供被告郭春惠填載以請款乙節,供承不諱,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相關的文件表格可以從尖石鄉公所建設課取得,我會跟被告郭春惠一起去拿,金額部分被告郭春惠會找我溝通,依照尖石鄉公所核准出來的金額我請被告郭春惠幫我去問水塔價格,順便直接訂,郭春惠做任何事情事先都會跟我溝通,郭春惠拿回去做之後,文書也好,其他資料也好,那時候我就是請郭春惠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至
183頁),足見被告許阿福雖將錸寶公司的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給被告郭春惠全權處理,惟被告郭春惠於填製統一發票或製作其他相關文書之過程中,均會與被告許阿福溝通,甚至金額部分亦會相互討論決定,益見被告許阿福對於被告郭春惠、吳盛貴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知之甚詳,而無其上開所辯不知情之情形。
⑻至被告郭春惠雖辯稱:上開文書均係被告許阿福指示內容由
其填寫云云,被告吳盛貴亦辯稱:上開文書係被告郭春惠指示其填寫云云,然查,此情業據被告許阿福所否認,且上開相關文件需要填寫之文字內容非多,且文件內容填寫涉及用語相當專門,實難想像需大費周章的由被告許阿福指示被告郭春惠填寫後,被告郭春惠再將其中一部分指示被告吳盛貴填寫;被告吳盛貴復辯稱:是因為被告郭春惠手扭傷了,才會要我幫他填寫錸寶公司統一發票,我是依照被告郭春惠之指示填寫,其他的都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吳盛貴亦有實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對於工程內容及施工金額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且該紙錸寶公司統一發票所黏貼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用途說明及金額等欄位,均由被告郭春惠填寫,亦如前所述,且該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用途說明及金額等欄位上字跡工整、端正,未見被告郭春惠有何因手傷而影響書寫能力之情形,況被告郭春惠既可填寫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內容,何以未能同時填寫黏貼於其上之錸寶公司統一發票?足見被告吳盛貴以被告郭春惠手傷而代為填寫云云置辯,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⑼故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明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
程係向尖石鄉公所請領補助款,且就請款過程中必需將請款金額、發票等資料登載於相關之公文書上,竟為獲得較高之補助款,而以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支票請領清冊以供辦理,使尖石鄉公所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較實際工程款為高之補助款,是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確實有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渠等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請領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工程補助款部分:
⑴如事實欄五所載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
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許阿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
162至183頁、本院卷一第212頁及本院卷二第119頁),而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確實均未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領款收據上簽名、蓋印,且從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刻印等情,業據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分別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5至38頁、第64、65頁、第77至79頁、第90、91頁、第117、118頁、第131、13
2頁、第158、159頁、偵查卷二第406至411頁、第413、414頁、第446、447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12頁、第
218至223頁及原審卷三第111、112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春惠(見原審卷三第94至103頁)、證人陳清平(見原審卷四第69至71頁)、曾淑珠(見偵查卷二第430頁、第432至434頁及原審卷三第89至93頁)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領款收據、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41至45頁、第69至74頁、第83至87頁、第95至99頁、第123至126頁、第136至140頁、第163至167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許阿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許阿福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五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首堪認定。
⑵而被告郭春惠有取得被告許阿福交付其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
業者偽刻之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印章,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在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上分別簽署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之署押,並持上開印章用印,以製作完成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申請工程補助款意思表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等私文書,由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一同持交不知情之陳清平用以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再由被告郭春惠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時間,在尖石鄉公所領款收據上簽署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之署押及持上開印章用印,製作完成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委由被告郭春惠代為領款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領款收據私文書,由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一同持向不知情之曾淑珠行使等情,為被告郭春惠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阿福、證人陳清平、曾淑珠證述在卷,又上開私文書均非經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同意或授權而為之,亦據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證述屬實,均如前述,且被告郭春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未經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之授權,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文書簽署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之署押,並持被告許阿福所交付之印章用印於該等文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並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領款收據、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證,故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於客觀上確實有共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郭春惠主觀上亦明知其並未經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之同意或授權,其與被告許阿福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吳盛貴均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工程,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工
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的內容原則上要由我填寫,實際上我只寫預算數、已支數、餘額,當初我都沒有提供表格包含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給錸寶公司,我只是按照公文要受益戶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原始憑證、領款收據,而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因廠商已裝訂好擺在我的桌上,我有大概看一下,這些資料廠商都填寫的很清楚,所以我就沒有撕下來重新自己填寫,只是核對,驗收紀錄中只有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驗收日期是我寫的,因我看廠商寫的補助名稱、金額、受補助單位、完工日期、結算金額都很正確,我就沒有再重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至71頁),可知如附表一所示小型工程補助款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即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大部分內容,原係證人陳清平職責上所應填寫,然其中大部分之事項均非證人陳清平所填寫。再者,如附表一所示小型工程請領補助款所需之相關文件,其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中案由欄的資材補助款及應需金額欄之金額與經辦事項的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八所示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中案由欄的資材補助款及應需金額欄之金額與經辦事項的內容、業務計畫、工作計畫、付款方式、附件欄、用途別是被告郭春惠填寫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中業務計畫、工作計畫、付款方式、附件欄、用途別是被告吳盛貴填寫的;其中關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中,用途說明欄、金額、工程名稱、受益戶代表領款人高春香、吳振榮、高光明、邱政勇、黃勝松、陳志炳、邱德臣的名字均為被告郭春惠填寫,但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發票內容是被告吳盛貴填寫的;關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中,補助名稱、補助金額、結算金額是被告郭春惠填寫的,而受補助單位及規定完工日期是被告吳盛貴填寫的;關於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財物採購(或小型工程)名稱、標的名稱數量摘要、廠商名稱、契約金額、金額總計都是被告郭春惠填寫的,而項次、項目名稱、說明、單位、單價、預算或契約估列、結算結果都是被告吳盛貴填寫的;關於施工前、中、後照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工程之部分照片是被告郭春惠黏貼的,說明是被告吳盛貴書寫的,其餘照片及文字均是被告郭春惠黏貼及書寫等情,業據被告吳盛貴及郭春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第240至第242頁及第2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45至47、48-1、72、73、75、86、88、98、100、101、125、127、128、139、141、142、166、168、169頁),可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工程請領補助款所需之相關文件填寫均係由被告吳盛貴及郭春惠所製作,足見被告郭春惠與吳盛貴確有實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工程。
②證人即時任尖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李如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吳盛貴、郭春惠有時候分別來,有時候一起來,透過業務單位建設課的課員或技士來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後來我才認識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因為發票上面不是他們的名字,我問他們是誰,他們說是廠商的下包或代理人之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86頁)。而證人曾淑珠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均由被告吳盛貴、郭春惠、許阿福一同來領款,當時會以被告郭春惠個人名義領取而非受益戶直接領取之原因,係被告吳盛貴要求課長邱明火,說要代替民眾領取,因為他怕民眾領走後,不給他錢,因為工程材料、工資都是他出的,所以由被告郭春惠等人前來領取工程款之支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33、43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施作廠商是錸寶公司,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平常都以錸寶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我有聽到被告郭春惠和她先生即被告吳盛貴跟財政課長邱明火講說支票開好之後不要通知受益戶,直接給被告吳盛貴和郭春惠來領,被告吳盛貴說這些工程的材料、人工都是他出的,如果通知民眾來領的話,吳盛貴他們就領不到錢,所以被告郭春惠就在尖石鄉公所附近,等我開好支票,她就過來簽名領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2頁)。則由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多次向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員催討工程補助款,唯恐尖石鄉公所直接將工程款核發予受益戶時,致血本無歸,復與被告許阿福一同親自前往尖石鄉公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補助款支票,均足徵被告郭春惠、吳盛貴確實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
③證人邱德臣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有收到96年度扣繳
憑單很驚訝,於是我在97年5月下旬去尖石鄉公所找財政課長邱明火理論,他就將事情推給廠商廣豐公司,約在數日後有自稱廣豐公司老闆及老闆娘的人來竹東鎮找我,向我表示要代我繳所得稅金,但要簽署1紙文件,文件內容大意是要我委託廣豐公司老闆刻印章並委託他領95,000元,我那時候想既然他都幫我繳所得稅,我就在那紙文件上簽名蓋章了。另外我太太高春香也像我一樣情形遭人冒名申請工程補助款,這對夫妻亦在97年5月底到我竹東居所,要我太太在上述文件上簽章,我太太當時不覺有異,也在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7、7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國稅局通知我繳稅金,我認為我不應該繳這筆稅金,因為我沒有所得,我先去國稅局,國稅局說去找尖石鄉公所,我去尖石鄉公所詢問後,尖石鄉公所表示我有領取工程款,我說我根本沒有領到工程款,不應該找我繳稅金,後來被告吳盛貴自己就來找我,他說他要幫我繳稅金,因為工程是被告許阿福承包的,所以我有去找被告許阿福,由他們處理稅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證人陳志炳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實際支領工程款的是廣豐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吳盛貴之妻被告郭春惠,她是在96年2月14日領取,「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由祕書 林添輝 主持,尖石鄉公所出席人員有財政課長邱明火、廠商代表廣豐企業社即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夫妻,參加鄉民有我、 余少明 、范福田、黃勝松、高光明、 李信榮 、 陳美裕 等人,會議當天與會鄉民非常激憤,表示根本沒有收到前述補助款,卻收到扣繳憑單,因此要求鄉公所提出合理說明及解決方式,被告吳盛貴在會議中曾表示,偽刻印鑑已全數銷毀並表示願意發給參與會議之鄉民每人500元之開會工資,但會議並無具體結論,不歡而散,3天後即97年5月19日,吳盛貴到尖石鄉公所私下向我央求,希望我簽署同意授權核印文件,但我當時並未同意,之後被告吳盛貴就沒有再來找我談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6、37頁)。證人黃勝松於調查站中證稱:「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由尖石鄉公所人員主持,廠商代表有1名男子,我記得廠商在會議中坦承偽刻我們的印鑑,另外他又表示,偽刻印鑑已全數銷毀並表示願意發給參與今天會議之鄉民每人500元,與會部分鄉民認為500元太過廉價,根本不同意廠商說法,之後前述廠商帶著1名女子到真耶穌教會找我,希望我簽署不知名文件,但我當時並未同意,之後該名廠商就沒有再來找我談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8、159頁)。證人高光明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由尖石鄉公所祕書林添輝主持,尖石鄉公所出席人員有財政課長邱明火、廠商代表為1對夫妻,那對夫妻的先生表示,偽刻印鑑已全數銷毀,我們要離開會議前,那對夫妻的先生向我們大家表示,他會逐一到與會者家裡協商,但事後他並沒有來我家找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7、118頁),並有尖石鄉公所開會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9頁)。可知於「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中,被告吳盛貴及郭春惠係以廠商代表名義出席,而其於會議中除坦承有偽刻證人陳志炳等人之印章,但已銷燬外,並提出與會人士每人給付500元之解決方案,然為證人陳志炳等人所拒絕,會後被告吳盛貴出面與證人邱德臣、高春香、陳志炳、黃勝松等人洽談繳交工程補助款所得稅相關事宜。則由被告郭春惠、吳盛貴一同出席上開會議,且主動找證人邱德臣、高春香、陳志炳、黃勝松等人進一步洽談代為繳交所得稅之相關事宜以觀,益證被告郭春惠與吳盛貴確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工程,至為灼然。
④從而,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工程補助款申請
所需之相關文件即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施工前、中、後照片之內容填寫及黏貼,分別由被告郭春惠、吳盛貴為之並持交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員以為申請,迄催討工程款及領取工程款支票,亦為被告郭春惠、吳盛貴及許阿福三人一同為之,甚至於上開會議時,亦係由被告郭春惠、吳盛貴出面協議,代為繳納稅金各節以觀,均可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工程雖為錸寶公司所承包施作,惟實際上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吳盛貴均有參與,至為灼然。
⑷則由被告許阿福因對廣豐企業社負有債務,而承包如附表一
所示工程,由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領取工程補助款以償還債務,已如前述,且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及吳盛貴均有實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工程,明知該等工程補助款均應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受益戶領取,並未經該等受益戶之授權或同意,竟由被告許阿福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印章,交予被告郭春惠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與被告吳盛貴一同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清平,用以請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工程款,復由被告郭春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領款收據,持向不知情之曾淑珠行使,顯然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確實與被告許阿福就事實欄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⑸被告郭春惠雖辯稱:上開文書均係被告許阿福指示內容由其
填寫云云,被告吳盛貴亦辯稱:上開文書係被告郭春惠指示其填寫云云,然查,此情業據被告許阿福所否認,且上開相關文件需要填寫之文字內容非多,惟文件內容填寫涉及用語相當專門,實難想像需大費周章的由被告許阿福指示被告郭春惠填寫後,被告郭春惠再將其中一部分指示被告吳盛貴填寫;被告吳盛貴復辯稱:我不是廣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我只是負責廣豐企業社的送貨業務云云,惟查,被告吳盛貴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即供承:我約於80年間設立廣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郭春惠,公司實際業務係由我負責(見偵查卷一第251頁背面),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而被告郭春惠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我擔任廣豐企業社代表人,負責公司行政及文書業務,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吳盛貴,他統籌公司所有業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41頁背面),且被告吳盛貴於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就其為廣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一情並未爭執,有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5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頁至第28頁),而上開判決所述犯罪時間(93年
6月間至94年10月間)與本案發生經過時間相近,是被告吳盛貴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許阿福確實有盜刻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七、八
受益戶欄所示證人陳志炳等7人之印章後,交予被告郭春惠,被告吳盛貴、郭春惠於明知未經證人陳志炳等7人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領款收據等,進而行使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盛貴、郭春惠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如事實欄五所示行為後,刑
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3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被告吳盛貴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⒋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第7款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7條第
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不利之比較,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
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永康明知在未測量、查驗水塔規格確係「
5噸」之情形下,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登載「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事項,再蓋用「課員高永康」之職章,再交由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而行使之,核被告高永康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上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核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六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利用不知情之曾淑珠持偽刻之范福田印章蓋用於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偽造完成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用以超額請領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補助款部分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核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部分)。
㈤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
刻證人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誤刻成黃騰松)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陳清平將不實發票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及利用不知情之曾淑珠持偽刻之范福田印章蓋用於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均為間接正犯。渠等偽刻印章、偽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就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雖非商業(錸寶公司)負責人,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許阿福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㈦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
被害客體係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分別偽造並行使證人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誤寫成黃騰松)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之私文書多次,其各自對被偽冒之被害人即證人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誤寫成黃騰松)而言,均僅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前後數個行使偽造行為,係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係屬接續犯。
㈧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如事實欄四所示,係一行為觸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四部分)、詐欺取財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如事實欄五所示、對證人陳志
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吳振榮、黃勝松(誤寫成黃騰松)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㈩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吳盛貴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本件事實欄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緣錸寶公司即被告許阿福因積欠廣豐企業社款項1,000,000
、2,000,000餘元,乃洽請其兄即被告許阿勇以其鄉民代表會主席,有向尖石鄉公所建議申請施做零星(小型,按:金額不得超過100,000元)公共設施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權限之機會,渠等與時任尖石鄉公所建設課長即被告陳清平、課員即被告高永康及廣豐企業社即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阿勇以其代表會主席之姿,以鄉民陳志炳、邱政勇、高春香、邱德臣、黃勝松、范福田(各該工程名稱、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尖石鄉前財政課課長邱明火(已於98年4月歿)則佯以證人高光明等人須興建道路、駁坎等工程名義,於94年
7月、10月、11月、12月間,向尖石鄉公所申請工程及資材補助,被告陳清平身為上開申請案之承辦人,明知依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規定:「建設課收到申請書後,先行實地勘查,並審查受益戶戶數是否符合2家以上,申請單位是否確屬機關團體等,並計算資材補助數量、經費及工程數量,以做為驗收依據」,其負有事先到場勘查之義務,竟配合被告許阿勇,僅就申請表為書面審核,嗣該等工程均經尖石鄉公所同意施做,依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規定,應由受益戶依核算數量自行採購、施工,且於完工後,檢據施工前、中、後照片通知建設課承辦人員前往驗收,豈料附表一所示工程或未予施作或規格明顯不合,卻由被告吳盛貴於94年12月或95年1月間某日,持非申請工程地點之照片,充作附表一工程地點照片,並由被告許阿福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吳盛貴將該等文件送交被告陳清平辦理,被告陳清平遂轉交承辦課員即被告高永康辦理驗收,詎被告高永康明知須依上開補助要點前往施做地點驗收,並比對施工位置製作驗收紀錄,然被告高永康均未到場驗收,卻於驗收紀錄填載:經驗收現況與內容相符,准予驗收等字樣,因認被告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此部分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高永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⒉被告許阿勇為幫被告羅新貴所經營之梅花山莊施做駁坎,明
知梅花山莊乃私人營業場所,依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規定,不能施做小型工程,竟於94年11月16日,冒用不知情之鄉民吳振榮名義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並指示被告陳清平找來被告 許阿福施 做山莊內駁坎工程,迨駁坎施工完畢後,被告 許阿福復 與被告郭春惠共同偽造證人吳振榮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等文件,再由被告吳盛貴持該等文件至尖石鄉公所建設課,由被告陳清平虛偽製作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被告高永康明知無此項工程卻仍在驗收紀錄核章予以驗收通過,被告陳清平再以此不實之工程資料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請款,經送交被告 陳俊榮 (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羅新貴審核,其2人亦明知該工程款98,000元係用來補助梅花山莊駁坎工程之用,仍准予核章據以圖利被告羅新貴,而該項工程款亦由被告郭春惠請領,因認被告高永康(事實欄三所示)、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事實欄四、五所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又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高永康(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高永康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阿勇於新竹調查站訊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許阿福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羅新貴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俊榮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清平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高永康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郭春惠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吳盛貴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游金明 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時之供述、證人陳志炳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高春香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邱德臣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吳振榮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高光明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邱政勇於調詢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黃勝松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曾淑珠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8件小型工程案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尖石鄉公所支票請領清冊及支出傳票、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錸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本案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尖石鄉公所同意施做小型工程款函及資材補助申請書、尖石鄉公所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動支經費請示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高永康、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高永康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我是驗收人員,是承辦人陳清平指派我驗收這8件工程,而且陳清平也將施工後的相片給我,我帶著相片比對,與被告許阿福即當初的承包商到現場驗收等語。
⒉訊據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均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許阿福辯稱:這些工程確實都有施作,當時也經過驗收合格等語;被告吳盛貴辯稱:對於本案工程,我全部不清楚等語;被告郭春惠則以:工程是被告許阿福施作的,工程款是我跟被告許阿福一起去請款的等語置辯。
㈤經查: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工程部分:
⑴證人陳志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鄉○○○○村○鄰○
○道路水泥路面補助案,不是我要求被告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申請,會勘現場之地點是義興村2鄰,事實上並沒有5鄰的聯外道路,施工包商實際施工地點是在2鄰的路面,直到會勘時我才知道有施工,我不確定何時施作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06、40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我了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工程就是我住在義興村2鄰的1段水泥路,但那不是我申請的,那時94年我還在高雄市政府上班,整個工程來講,東西是在,但是不是5鄰,應該是在2鄰,工程對我們的部落是好事,我是收到稅單後,去尖石鄉公所查了之後才知道那條新作的路和我的所得稅有關,證人 陳方濟 有跟我說過鋪路的事情,但是受益戶用我的名義完全沒有講過,我完全不知道,鋪完之後證人陳方濟有告訴我說是用民意代表的錢做的,說這是好事,那時我也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
⑵證人陳方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向被告許阿勇表示希
望他幫忙向鄉公所申請補著小型工程,是義興村的1鄰至5鄰的聯絡道路,是同心聯絡道路,證人陳志炳是我大哥的親兒子,是我的姪子,剛好義興村1鄰至5鄰那個地方的路面是我爸爸分給陳志炳的地,所以我才以陳志炳的名義申請,陳志炳當時在高雄服務,我在申請前跟鋪設後都有跟陳志炳提過這個事情,陳志炳應該是忘記了,才會於偵查中作證說他不知道,時間過了6、7年,連我自己都忘了,我確實有看到廠商來施工,陳志炳應該也有看到鋪設完畢,不是說沒有作那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背面至第194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
⑶由上開證人陳志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整個工程確實有施
工鋪設水泥路,只是地點是在2鄰,而非不是5鄰,工程在對部落是好事等語,參以證人陳方濟證述義興村5鄰之聯外道路係指1鄰到5鄰之同心聯外道路,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工程原本申請之目的係改善義興村5鄰之對外聯絡道路,惟如1鄰到5鄰係屬同心聯外道路,則本件工程施工地點雖在2鄰,惟就上開證述可知,該項工程確實對於證人陳志炳、陳方濟所在部落之對外交通有相當助益,且受益戶數1戶以上,此外,並有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46頁),故尚難以工程記載地點誤2鄰為5鄰,即遽認本件工程並未施工。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工程部分:
⑴證人邱政勇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4年間,我沒有透過
被告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建請補助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工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工程有施作,我下班都會經過那裡,那裡都是我回家必經之路,因為那個路不好走,被告許阿勇請我去填寫資料,以我作受益戶幫我跟尖石鄉公所申請,後來工程是誰做的,我不知道,但是工程有施作,義興村6、7、8、9鄰有很多住戶,義興村6、7、8、9鄰是部落道路,工程施作的地點是剛好在義興村6、7鄰道路及8、9鄰道路的交叉路口下方50至100公尺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8頁背面、第200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03頁)。⑵由證人邱政勇之證述,可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工程部
分,證人邱政勇雖不知悉該工程為何會用其名義申請,然該項工程確實有施作,且受益戶數達1戶以上,此外,並有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42頁),故該項工程確有施作之事實,自堪認定。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工程部分:
證人游金明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從來沒有替高光明、 錢秀英 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工程,申請表格的字跡並非我所填具,卷附嘉樂村4鄰水泥路面資材補助施工前、中、後照片影本是在4鄰,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本工程施工前、中、後的照片,嘉樂村4鄰水泥路面資材補助申請表上字跡應該是當時的村幹事邱明火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7、2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嘉樂村4鄰有申請水泥鋪設工程的補助,但也不是我幫他們申請的,申請人一般都是自行與建設科接洽,我們村長都只是配合,幫忙請申請人蓋章請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22、423頁)。證人高光明亦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在94年間透過嘉樂村長游金明向公所建請補助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工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7頁背面)。故由證人游金明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關於嘉樂村4鄰水泥路面工程於其擔任村長時,究竟其時之村幹事邱明火有無以其名義提出申請尚無法認定,而由證人高光明之證述亦僅可知悉其並未向證人游金明提出系爭工程之申請,然如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三工程之申請人均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三工程為何會用其名義申請,且不知道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工程補助款之過程,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請領該補助款,復未簽核任何相關文件,但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工程確未施作,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工程有尚有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28頁),且經證人游金明確認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地點確為嘉樂村4鄰無訛,如前所述,自無從僅以證人高光明、游金明並未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工程補助,遽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工程並未施作。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工程部分:
⑴證人高春香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記得94年間曾向許
被告阿勇申請矮牆工程補助,但當時尖石鄉公所表示沒有經費,所以並沒有施作,卷附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拍攝地點是如附表一編號四義興村往高春香等7戶矮牆及護欄工程,但施作日期並非在94年度,而是在96年度才施作,另外該工程僅有矮牆,並無護欄工程,而且該工程是96年尖石鄉公所主動施作的災害搶修工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4、6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矮牆是因為有風災,涼亭底下有土石流,我們請他們幫忙,真的是有作,我們有受惠,這條路除了我們以外,也有附近其他的住戶要經過,我只知道我們風災過後有土石流,尖石鄉公所來幫忙處理,那個地方的矮牆真的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212頁)。
⑵證人邱德臣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在94年間透過
被告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建請補助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義興村馬胎6鄰道路及駁坎改善工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7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工程駁坎確實有作,是災害的搶救,事先沒有跟我溝通,涼亭的部分是我們自己申請,但是補助款沒有下來,我們自己出錢作,駁坎是尖石鄉公所做的,但是和我們申請的地方不同,是在比較下面的地方,我們會路過駁坎施作的地方,還有其他幾戶也會,所以我確實是受益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⑶雖證人高春香及邱德臣均證述該2工程係因96年風災之災害
補救等語,然經原審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尖石鄉公所於96年至97年間申請災害搶修及復建相關資料,據其函覆資料顯示尖石鄉公所於96年至97年間並無因為災害搶修及復建而施作上開2工程,有新竹縣政府101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101年3月14日公務電話、新竹縣政府原民科 廖啟宏 先生傳真之新竹縣政府回函稿(義興村同心農路搶修工程)、尖石鄉96年3月29日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害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原審101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原審卷三第203頁至第210之1頁、第308頁至第310頁),故證人高春香及邱德臣所證述該2工程係因96年風災之災害補救部分顯屬記憶有誤。
⑷惟由證人高春香及邱德臣上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義興村往高春香等7戶矮牆及護欄工程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義興村馬胎6鄰道路及駁坎改善工程確實均有施作,復有該2工程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75、88頁),故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工程確實均有施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部分:
⑴證人吳振榮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在94年間透過
被告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建請補助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0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點之工程確實有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0頁)。
⑵證人 彭林竹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起,我住在梅花村6鄰
150之3號臨時牌,從我家出去到梅花村外面或是從村外回我家,都會經過梅花山莊倒S型的轉彎道路,我有跟梅花村
4至7鄰的住戶一起向被告許阿勇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94年間,這條倒S型的轉彎路段,有施作駁坎與路面拓寬工程,路面駁坎拓寬,大家上下非常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
⑶證人 吳萬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間,我住在梅花98號,
從我住處要去山上時,會經過梅花山莊的大轉彎處的路段,94年間,因為那個彎路很窄,常常出事情,所以我跟彭林竹、 徐梅珠 等人向被告許阿勇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該路段水泥路面跟檔土牆都有施作,那是通往山上的路,是我們主要搬運東西的路,大家都是受益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108頁)。
⑷證人 吳賴惠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我住處出門到梅花村外
面或是從外面返回住處,會經過梅花山莊那個大轉彎的路段,94年間,我有跟徐梅珠、吳萬會、彭林竹一起向被告許阿勇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該工程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110頁)。
⑸由證人吳振榮、彭林竹、吳萬會、吳賴惠娥之證述可知,如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確有施作,雖證人吳振榮、彭林竹、吳萬會、吳賴惠娥就究竟由何人向被告許阿勇申請施工之經過、施工時間等枝微末節,略有出入,惟證人吳振榮、彭林竹、吳萬會、吳賴惠娥對於施工地點是個大轉彎、S型等地形特徵,均證述一致,足證本件工程確有施作,且受益戶數達1戶以上之事實。
⑹至證人 張慶洋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3年間,我有幫羅新貴
所經營的梅花山莊施作過鋪設水泥路面水泥及擋土牆工程,卷附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施工前、中照片,就是我剛才說的1個擋土牆工程,這個工程坐落於梅花山莊的房子前面底下,這兩張照片不是我拍的,我不知道誰去拍照,我施工中都沒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頁),可知卷附施工前、中照片,確非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工程照片,然因無法確認此部分係何人故意或不慎置放,故此部分或有行政疏失,應有行政懲處,然尚難遽認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並未施工或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工程部分:
證人黃勝松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在94年間透過被告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建請補助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工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8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尖石鄉公所有做從 何紅金 (即被告許阿勇之母)的農地到 張家旺 的山坡地那邊與我土地界線的水泥路面,是做完之後才跟我說有做,但是只做到張家旺的山溝那邊,沒有做到我的土地,我要去工作時會經過那條水泥路,那條農路有將近有10戶以上的村民要經過出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由此可知,證人黃勝松雖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工程不知為何會以其名義申請,且不知道核發工程補助款之過程,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請領工程補助款,復未簽核任何相關文件,復與申請之內容有所落差,然小型工程宥於經費必在100,000元以下,故施工路段之長短可能與原先計畫有部分誤差,尚與常情無違,此外,並有此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69頁),故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工程確有施作之事實,且受益戶數達1戶以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⒎關於本案工程現場會勘紀錄部分:
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工程之會勘結果略以:證人邱政勇
表示從未申請該工程,驗收照片拍攝地點不知在何處,從不知有此工程等語,有新竹市調查站97年9月3日12時45分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33頁),可知證人邱政勇顯然不知如附表一編號二工程有無施作,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亦難遽為被告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⑵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工程之會勘結果略以:證人高光明
從未申請該工程之補助,不知該工程在哪,有無該工程,亦不知該核銷文件之驗收照片地點在何處等語,有新竹市調查站97年8月18日10時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
119頁),可知證人高光明顯然不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工程有無施作,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實難遽為被告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工程之會勘結果略以:證人高春香
表示94年間曾向被告許阿勇申請小型工型補助,但被告許阿勇表示公所沒經費,之後有經費再作,被告許阿福於96年夏天才來施作,施工地點為屋旁涼亭下方,施工廠商為許阿福等語,有新竹市調查站97年8月25日12時5分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66頁),然尖石鄉公所於96年至97年間並無因為災害搶修及復建而施作上開工程,業據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尚難遽為被告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⑷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部分:
①會勘結果略以:證人吳振榮表示94年間曾向訴外人 賴高杉 申
請施作家前斜坡路面工程,但迄今未施作驗收照片拍攝地點為被告羅新貴經營之梅花山莊,非我們申請之工程等語,有新竹市調查站97年8月25日10時40分會勘紀錄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92頁),可知證人吳振榮於會勘當時係證稱未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然證人吳振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確實有施作,業據說明如上。
②會勘結果略以:被告羅新貴表示照片拍攝地點確實位於梅花
山莊內,但該地為93年之前我自己找廠商施工施作,廠商為 張欽洋 (應為張慶洋之誤),3張驗收照片非新竹調查站所指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等語,有新竹市調查站97年9月3日11時45分會勘紀錄㈡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02頁),然上述施工前、中照片,確非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照片,而係證人張慶洋於93年間在梅花山莊施工之擋土牆工程照片,亦據證人張慶洋證述在卷,可知該次會勘僅係確認施工前、中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所附照片不符,但仍無法逕認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並未施工,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自難遽為被告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八工程之會勘結果略以:證人黃勝松之配
偶 何惠蘭 表示從未申請該工程,驗收照片拍攝地點為被告許阿福所有之田地,96年過年前,被告許阿福曾向我們表示有幫我們施工,但我們認為鋪設該路面非我們的建議,所以不願提供相關證件供被告許阿福使用等語,有新竹市調查站97年8月18日11時43分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
160頁),可知證人黃勝松之配偶何惠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八之工程確有施作,但非證人黃勝松所申請,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顯難遽為被告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⑹可知本件無從依上開會勘紀錄內容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小型工
程並無施作之情,自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之認定。
⒏綜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工程
均無從認定其並未施工,至公訴人所舉之如附表一所示8件小型工程案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尖石鄉公所支票請領清冊及支出傳票、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錸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本案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尖石鄉公所同意施做小型工程款函及資材補助申請書、尖石鄉公所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動支經費請示單等,雖能證明該等工程請款之相關過程,但仍無法證明被告高永康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⒐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部分:
查證人范福田確實有透過被告許阿勇申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並係單純申請設置水塔,而不包含管線配設,且目的係欲供給證人范福田及其堂哥兩戶人家共同使用,而該工程亦確實有施作,施作內容為放置實際容量為1.86公噸,附架之穎昌牌藍標水塔2個,然本案廠商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為「不銹鋼水塔5噸、2組、金額82,000元」,而被告高永康明知該工程實際施工現況與結算明細表記載不相符合,仍逕自將「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其後由被告郭春惠指示被告吳盛貴填寫上開不實內容之錸寶公司統一發票後,申請超額工程補助款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上,然此部分工程確有施工,僅是施工內容與廠商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清平確實知悉被告高永康驗收不實,是自難遽認被告高永康、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⒑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高永康、許阿福、吳盛貴、郭春
惠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高永康、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高永康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高永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審酌被告高永康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公務員不知依法行政,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行政上便宜行事、所為嚴重侵害公務員應保持品位、清廉自持之形象,侵害公權力威信甚大,其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康始終否認犯行,無視法律之存在甚明,原審僅就被告高永康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輕,應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高永康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被告高永康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如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如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連續犯而論以一罪,已有未當,且其3人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應至96年2月14日,被告郭春惠詐得工程款支票時,其3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附表三編號六及附表四編號六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屬完成,均如前所述;詎原判決事實欄三就此部分竟僅論以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1行),漏未敘明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究係何時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之超額工程款;又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終了之時間,刑法業已修正,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審就此部分竟仍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與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吳盛貴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顯有未合。
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均已銷燬乙節,業據被告許阿福、
郭春惠及吳盛貴供承在卷,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審以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已滅失,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⒋按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因該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檢察官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許阿福、吳盛貴及郭春惠96年2月14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七、八部分),已如前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原審未查,誤就被告許阿福、吳盛貴及郭春惠未經合法起訴之96年2月14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1行、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七、八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訴外裁判之重大違誤。
㈡被告吳盛貴、郭春惠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許阿
福亦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㈢被告許阿福上訴理由另以:其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
原審判決後,逐一拜訪被害人,表達歉意,請考量被告許阿福之兄長許阿勇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家中年邁老母急需被告許阿福照料,請考量被告許阿福犯後態度及家境,從輕量處云云。檢察官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被告許阿福及郭春惠因見交互詰問後證人證述內容,而逐步坦承部分偽刻印章犯行,惟就本案關鍵部分仍多所隱瞞,無視法律之存在甚明,被告吳盛貴於本案犯罪期間已因另案偽造文書犯行遭起訴並判決,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毫無悔悟,惡性甚深,惟原審僅就被告許阿福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吳盛貴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被告郭春惠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屬過輕,應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對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亦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
由,及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盛貴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亦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七、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許阿福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清償私人借款,偵查迄審理中雖坦承偽刻印章之犯行,惟始終避重就輕不願據實陳述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被告吳盛貴於相同時期已因偽造發票等犯行遭起訴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確保私人借款之受償,犯後全盤否認參與、知情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被告郭春惠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確保私人借款之受償,犯後坦承部分犯罪經過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且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其中事實欄五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為之,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就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於事實欄五所示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就其等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係被告許阿福、吳盛貴及郭春惠所偽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8顆,雖未扣案,然被告許阿福、吳盛貴及郭春惠均供稱:該等印章皆已銷燬等語,既均已滅失,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94年間,被告許阿勇係尖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羅新貴
、陳清平分任尖石鄉公所秘書、建設課課長,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錸寶公司即被告許阿福因積欠廣豐企業社款項1,000,000
、2,000,000餘元,乃洽請其兄即被告許阿勇以其鄉民代表會主席,有向尖石鄉公所建議申請施做零星(小型,按:金額不得超過100,000元)公共設施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權限之機會,渠等與時任尖石鄉公所建設課長即被告陳清平、課員即被告高永康及廣豐企業社即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阿勇以其代表會主席之姿,以鄉民即證人陳志炳、邱政勇、高春香、邱德臣、黃勝松、范福田(各該工程名稱、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尖石鄉前財政課課長邱明火(已於98年4月歿)則佯以證人高光明等人須興建道路、駁坎等工程名義,於94年7月、10月、11月、12月間,向尖石鄉公所申請工程及資材補助,被告陳清平身為上開申請案之承辦人,明知依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規定:「建設課收到申請書後,先行實地勘查,並審查受益戶戶數是否符合2家以上,申請單位是否確屬機關團體等,並計算資材補助數量、經費及工程數量,以做為驗收依據」,其負有事先到場勘查之義務,竟配合被告許阿勇,僅就申請表為書面審核,嗣該等工程均經尖石鄉公所同意施做,依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規定,應由受益戶依核算數量自行採購、施工,且於完工後,檢據施工前、中、後照片通知建設課承辦人員前往驗收,豈料附表一所示工程或未予施作或規格明顯不合,卻由被告吳盛貴於94年12月或95年1月間某日,持非申請工程地點之照片,充作附件工程地點照片,並由被告許阿福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吳盛貴將該等文件送交被告陳清平辦理,被告陳清平遂轉交承辦課員即被告高永康辦理驗收,詎被告高永康明知須依上開補助要點前往施做地點驗收,並比對施工位置製作驗收紀錄,然被告高永康均未到場驗收,卻於驗收紀錄填載:經驗收現況與內容相符,准予驗收等字樣,因認被告許阿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陳清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被告許阿勇為幫被告羅新貴所經營之梅花山莊施做駁坎,明
知梅花山莊乃私人營業場所,依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規定,不能施做小型工程,竟於94年11月16日,冒用不知情之鄉民即證人吳振榮名義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並指示被告陳清平找來被告許阿福施做山莊內駁坎工程,迨駁坎施工完畢後,被告許阿福復與被告郭春惠共同偽造證人吳振榮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等文件,再由被告吳盛貴持該等文件至尖石鄉公所建設課,由被告陳清平虛偽製作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被告高永康明知無此項工程卻仍在驗收紀錄核章予以驗收通過,被告陳清平再以此不實之工程資料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請款,經送交被告陳俊榮(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羅新貴審核,其2人亦明知該工程款98,000元係用來補助梅花山莊駁坎工程之用,仍准予核章據以圖利被告羅新貴,而該項工程款亦由被告郭春惠請領,因認被告許阿勇、羅新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陳清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阿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陳清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羅新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阿勇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許阿福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羅新貴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俊榮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清平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高永康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郭春惠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吳盛貴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游金明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時之供述、證人陳志炳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高春香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邱德臣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吳振榮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高光明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邱政勇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黃勝松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曾淑珠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8件小型工程案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尖石鄉公所支票請領清冊及支出傳票、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錸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本案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尖石鄉公所同意施做小型工程款函及資材補助申請書、尖石鄉公所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動支經費請示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許阿勇、陳清平及羅新貴之辯解:㈠訊據被告許阿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犯行,辯稱:94年時,我並非主席,只是一個鄉民代表,我所提的7件案子幾乎都是透過鄉長下鄉巡視或是我本人下鄉巡視,或是民眾直接跟我反應的案子,都是為了民眾做的,有些文字上有漏字,但我是依照我代表的職權依法提案,不一定要民眾發現問題跟我提案,我本人發現問題都可以自動提案,我跟鄉公所提出建言或提案,其他我完全不知情,都是由鄉公所去裁駁這些工程,在鄉公所的整個作業與發款的部分,都不是我的職權,被告許阿福並沒有跟我說他去施作工程的事情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清平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們收到代表的工程建議案後,我就依照行政程序會各單位及首長裁定後,通知各受益戶自行施工,完工後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領款收據及原始憑證,派人驗收後,補助款撥給受益戶,我在工程完工前,並沒有接觸這些被告等語。
㈢訊據被告羅新貴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犯行,辯稱:這條道路是老百姓所需,因為道路彎度很彎,坡度很高,道路很窄,大型車無法通行,很不方便,所以當地的受益戶吳振榮、 彭金貴 (已歿)才會透過被告許阿勇表示希望改善,由被告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建議補助98,000元來改善狹窄路面,從原先路面3至3.5公尺不等,至改善後5.5公尺,改善後讓民眾都很方便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工程確有施作,地點係指1鄰到5鄰之
同心聯外道路,該項工程確實對於證人陳志炳、陳方濟所在部落對外交通有相當助益,且受益戶數1戶以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炳、陳方濟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二第406、407頁、原審卷二第192頁背面至第194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第207、208頁),並有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46頁),故尚難以工程記載地點誤2鄰為5鄰,即遽認本件工程並未施工。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工程確實有施作,且受益戶數達1戶以
上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政勇於新竹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一第13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98頁背面、第200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有施工前、中、後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42頁),故該項工程確有施作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三工程之申請人雖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三工程
為何會用其名義申請,且不知道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工程補助款之過程,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請領該補助款,復未簽核任何相關文件等情,有證人游金明、高光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7、28頁、第117頁背面、偵查卷二第422、423頁),但尚無從由上開證述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工程確未施作,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工程有尚有施工前、中、後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28頁),且經證人游金明確認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地點確為嘉樂村4鄰無訛,如前所述,自無從僅以證人高光明、游金明並未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工程補助,遽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工程並未施作。
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義興村往高春香等7戶矮牆及護欄工程
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義興村馬胎6鄰道路及駁坎改善工程均有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春香、邱德臣於新竹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一第64、65頁、第77頁、原審卷二第205頁、第211、212頁),並有該2項工程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75、88頁),故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工程確實均有施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確有
施作,業據證人吳振榮、彭林竹、吳萬會、吳賴惠娥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04、107至111頁),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0頁),雖證人吳振榮、彭林竹、吳萬會、吳賴惠娥就究竟由何人向被告許阿勇申請施工之經過、施工時間等枝微末節,略有出入,惟證人吳振榮、彭林竹、吳萬會、吳賴惠娥對於施工地點是個大轉彎、
S型等地形特徵,均證述一致,足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工程確有施作,且受益戶數達1戶以上之事實。至卷附之施工前、中照片,雖確非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照片乙節,為證人張慶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頁),然因無法確認此部分係何人故意或不慎置放,故此部分或有行政疏失,應有行政懲處,然尚難遽此推斷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工程並未施工或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工程確有施作,且受益戶數達1戶以上
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勝松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23頁),並有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69頁),堪予認定。
㈦又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現場會勘紀錄內容無從認定如附表一
所示工程確實沒有施作之情,詳如前述,自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許阿勇、陳清平、羅新貴之認定。
㈧再依尖石鄉公所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規定:「建設課收到
申請書後,先行實地勘查,並審查受益戶戶數是否符合2家以上,申請單位是否確屬機關團體等,並計算資材補助數量、經費及工程數量,以做為驗收依據」,是公訴人認為被告陳清平就系爭小型工程應負有事先到場勘查之義務,惟此項規定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多僅係內部行政規定,縱有違反,應視其情節輕重,而屬行政懲處範疇,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工
程均無從認定其並未施工,至公訴人所舉之如附表一所示8件小型工程案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尖石鄉公所支票請領清冊及支出傳票、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錸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本案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尖石鄉公所同意施做小型工程款函及資材補助申請書、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動支經費請示單等,雖能證明該等工程請款之相關過程,但仍無法證明被告許阿勇所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被告陳清平所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羅新貴所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
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部分:
查證人范福田確實有透過被告許阿勇申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並係單純申請設置水塔,而不包含管線配設,且目的係欲供給證人范福田及其堂哥兩戶人家共同使用,而該工程亦確實有施作,施作內容為放置實際容量為1.86公噸,附架之穎昌牌藍標水塔2個,然本案廠商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為「不銹鋼水塔5噸、2組、金額82,000元」,而被告高永康明知該工程實際施工現況與結算明細表記載不相符合,仍逕自將「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其後由被告郭春惠指示被告吳盛貴填寫上開不實內容之錸寶公司統一發票後,申請超額工程補助款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上,然此部分工程確有施工,僅是施工內容與廠商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清平確實知悉被告高永康驗收不實,是自難遽認被告許阿勇、陳清平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阿勇、羅新貴、陳清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許阿勇、羅新貴、陳清平被訴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就被告許阿勇、羅新貴、陳清平此部分所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就此部分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8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高永康、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
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
┌──┬─────────────┬─────┬───┐│編號│工程名稱│工程金額(│受益戶││││新臺幣)││├──┼─────────────┼─────┼───┤│一│義興村5鄰聯絡道路水泥路面│95,000元│陳志炳│││工程│││├──┼─────────────┼─────┼───┤│二│義興村6、7、8、9鄰聯絡道路│95,000元│邱政勇│││工程│││├──┼─────────────┼─────┼───┤│三│嘉樂村4鄰水泥路面工程│50,000元│高光明│├──┼─────────────┼─────┼───┤│四│義興村往高春香等7戶矮牆及│95,000元│高春香│││護欄工程│││├──┼─────────────┼─────┼───┤│五│義興村馬胎6鄰道路及駁坎改│95,000元│邱德臣│││善工程│││├──┼─────────────┼─────┼───┤│六│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90,000元│范福田│││程│││├──┼─────────────┼─────┼───┤│七│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98,000元│吳振榮│││程│││├──┼─────────────┼─────┼───┤│八│義興村馬胎部落道路水泥路面│90,000元│黃勝松│││工程│││└──┴─────────────┴─────┴───┘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偽造日期││││及數量││├──┼──────┼────────┼───────┤│一│陳志炳名義之│偽造陳志炳署押、│94年12月30日│││切結書│印文各壹枚││├──┼──────┼────────┼───────┤│二│陳志炳名義之│偽造陳志炳署押、│94年12月30日│││聲明切結書│印文各壹枚││├──┼──────┼────────┼───────┤│三│邱政勇名義之│偽造邱政勇署押、│94年12月30日│││切結書│印文各壹枚│││││││├──┼──────┼────────┼───────┤│四│邱政勇名義之│偽造邱政勇署押壹│94年12月30日│││聲明切結書│枚、印文貳枚││├──┼──────┼────────┼───────┤│五│高光明名義之│偽造高光明署押、│94年12月30日│││切結書│印文各壹枚││├──┼──────┼────────┼───────┤│六│高光明名義之│偽造高光明署押、│94年12月30日│││聲明切結書│印文各壹枚││├──┼──────┼────────┼───────┤│七│高春香名義之│偽造高春香署押、│94年8月16日│││切結書│印文各壹枚││├──┼──────┼────────┼───────┤│八│高春香名義之│偽造高春香署押、│94年8月16日│││聲明切結書│印文各壹枚││├──┼──────┼────────┼───────┤│九│邱德臣名義之│偽造邱德臣署押、│94年11月13日│││切結書│印文各壹枚││├──┼──────┼────────┼───────┤│十│邱德臣名義之│偽造邱德臣署押、│94年11月13日│││聲明切結書│印文各壹枚││├──┼──────┼────────┼───────┤│十一│范福田名義之│偽造范福田署押、│94年12月30日│││切結書│印文各壹枚││├──┼──────┼────────┼───────┤│十二│范福田名義之│偽造范福田署押壹│94年12月30日│││聲明切結書│枚、印文肆枚││├──┼──────┼────────┼───────┤│十三│吳振榮名義之│偽造吳振榮署押、│94年12月30日│││切結書│印文各壹枚││├──┼──────┼────────┼───────┤│十四│吳振榮名義之│偽造吳振榮署押、│94年12月30日│││聲明切結書│印文各壹枚││├──┼──────┼────────┼───────┤│十五│黃勝松名義之│偽造黃勝松署押、│94年12月30日│││切結書│印文各壹枚(誤載│││││為黃「騰」松)││├──┼──────┼────────┼───────┤│十六│黃勝松名義之│偽造黃勝松署押、│94年12月30日│││聲明切結書│印文各壹枚(誤載│││││為黃「騰」松)││└──┴──────┴────────┴───────┘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偽造日期││││數量││├──┼─────┼─────────┼───────┤│一│陳志炳名義│偽造陳志炳之署押、│95年1月12日│││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二│邱政勇名義│偽造邱政勇之署押、│95年1月12日│││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三│高光明名義│偽造高光明之署押、│95年1月12日│││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四│高春香名義│偽造高春香之署押、│94年9月16日│││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五│邱德臣名義│偽造邱德臣之署押、│94年9月28日│││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六│范福田名義│偽造范福田之署押、│95年1月13日│││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七│吳振榮名義│偽造吳振榮之署押、│95年1月13日│││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八│黃勝松名義│偽造黃勝松之署押、│95年1月23日│││之領款收據│印文各壹枚(誤載為│││││黃「騰」松)││└──┴─────┴─────────┴───────┘附表四: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數量│偽造日期│├──┼─────┼──────────┼──────┤│一│支票請領清│偽造陳志炳之印文壹枚│96年2月14日│││冊領票人欄│││├──┼─────┼──────────┼──────┤│二│支票請領清│偽造邱政勇之印文壹枚│96年2月14日│││冊領票人欄│││├──┼─────┼──────────┼──────┤│三│支票請領清│偽造高光明之印文壹枚│96年2月14日│││冊領票人欄│││├──┼─────┼──────────┼──────┤│四│支票請領清│偽造高春香之印文壹枚│96年2月14日│││冊領票人欄│││├──┼─────┼──────────┼──────┤│五│支票請領清│偽造邱德臣之印文壹枚│96年2月14日│││冊領票人欄│││├──┼─────┼──────────┼──────┤│六│支票請領清│偽造范福田之印文壹枚│96年2月14日│││冊領票人欄│││├──┼─────┼──────────┼──────┤│七│支票請領清│偽造吳振榮之印文壹枚│96年2月14日│││冊領票人欄│││├──┼─────┼──────────┼──────┤│八│支票請領清│偽造黃勝松之印文壹枚│96年2月14日│││冊領票人欄│(誤刻為黃「騰」松)││└──┴─────┴──────────┴──────┘附表五:
┌──┬──────────────────┬────┐│編號│偽造之印章│數量│├──┼──────────────────┼────┤│一│偽造之陳志炳印章│壹枚│├──┼──────────────────┼────┤│二│偽造之邱政勇印章│壹枚│├──┼──────────────────┼────┤│三│偽造之高光明印章│壹枚│├──┼──────────────────┼────┤│四│偽造之高春香印章│壹枚│├──┼──────────────────┼────┤│五│偽造之邱德臣印章│壹枚│├──┼──────────────────┼────┤│六│偽造之范福田印章│壹枚│├──┼──────────────────┼────┤│七│偽造之吳振榮印章│壹枚│├──┼──────────────────┼────┤│八│偽造之黃勝松印章(誤刻為黃「騰」松)│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