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5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公司名稱並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7.89﹪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放款過去記錄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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