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友成
張金寶郭漢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黃豪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18、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蘇友成、張金寶、郭漢忠與告訴人 李建輝 等人原素不相識,緣被告蘇友成及被告郭漢忠、告訴人李建輝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蘇友成竟夥同被告張金寶,於民國106年5月1日2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李建輝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大樓住處前,欲找告訴人李建輝及被告郭漢忠理論,詎料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蘇友成、張金寶及郭漢忠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大樓前馬路上徒手互毆,互毆過程中,被告郭漢忠持木棍1把朝告訴人蘇友成頭部揮擊,被告蘇友成趁機將木棍1把搶下後,被告 張金寶旋 將告訴人李建輝推向告蘇友成,由被告蘇友成持木棍1把揮打告訴人李建輝及郭漢忠,被告張金寶同時揮拳毆打告訴人郭漢忠,被告郭漢忠乘隙持水果刀1把,揮刺張金寶身體及胸口(郭漢忠涉嫌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並持水果刀1把揮劃告訴人蘇友成之手臂及大腿內側。因而致告訴人蘇友成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右側大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建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漢忠受有頭部顏面鈍傷擦傷、左側手肘挫傷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蘇友成、李建輝及郭漢忠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蘇友成、張金寶、郭漢忠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建輝告訴被告蘇友成、張金寶傷害;告訴人蘇友成告訴被告郭漢忠傷害;告訴人郭漢忠告訴被告蘇友成、張金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蘇友成、張金寶、郭漢忠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蘇友成、張金寶、郭漢忠與告訴人李建輝於107年5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李建輝、蘇友成、郭漢忠於同日均分別具狀撤回其前揭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6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