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韋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陳韋仁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關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已賠償告訴人,而短褲1件部分,告訴人復當庭表示拋棄不請求,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被告陳韋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6時前後,在臺北市○○區市○○道○段00號0樓內,乘 張志光 熟睡之際,竊取張志光所有之短褲1件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財物。案經張志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仁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光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張志光、 陳春和楊美蘭 之證言;
(三)臺北市○○區市○○道○段00號0樓外監視器於107年10月24日5時53分至6時9分所攝錄之影像相片;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105年7月及11月,兩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所得5萬元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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