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8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朱金台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由被害人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89號被告朱金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現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朱金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5日8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之統一超商捷運龍山寺店內,竊取 張世珍 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雙起司方塊麵包1條。案經張世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金台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張世珍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之統一超商捷運龍山寺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相片;
(四)告訴人張世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