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寶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判決科罰金銀元1萬5000元,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4日下午
2時許,在花蓮縣某不詳工地,與同事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滿臉通紅,為巡邏員警合理懷疑有酒後駕駛之嫌而予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氣,經徵得其同意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國寶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固不否認,惟仍辯稱:飲酒未影響其騎乘機車之精神狀態云云。惟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另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間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佐;酌以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已呈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異常駕駛行為;於遭警方攔查後,復有呆滯木僵、手腳部顫抖,所圈畫之同心圓亦有斷線、不連接等情狀,有查獲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判斷力、操控力均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國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亦由原先尚得選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為僅能判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換言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下限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洪國寶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以被告於92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92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判決科罰金銀元1萬5000元,緩刑3年確定。其再犯本案時,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
9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7個月內,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然被告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復酌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猶以上詞飾辯、未見省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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