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六時許,駕駛GH─420號油罐車在桃園縣○○鄉○○路與忠孝東路口撞擊自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自訴人受傷自小客車亦遭撞毀,自訴人因腦部受傷送醫,事後因找不到被告地址,而無法提起告訴,迄今始獲知被告地址,爰依法提出過失傷害及毀損告訴云云。
三、惟查,本件依自訴人所述乃因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發生車禍,致自訴人身體受傷、汽車毀損,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此二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提起自訴,本件車禍發生距自訴人提起自訴已經二年餘,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禍發生當日與被告及另二名司機到派出所報案,當時已知被告之姓名與所駕駛之車號,當日因父親不明瞭肇事經過而在派出所內與被告和解,惟不知被告之地址,故未提出告訴,由自訴人之上開供稱可確認被告對於肇事之犯人即被告湯天火之姓名、性別已經知悉,已足資特定犯罪行為人,故自訴人對於過失傷害、毀損之犯人已經確定知悉,即可提出告訴,至於地址並非確定犯人人別之要件,不知犯人之地址,仍無礙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參以自訴人與被告曾在派出所內和解報案,自訴人欲查其地址不難,其既未在知悉犯人之六個月內提起告訴,遲至車禍發生二年後使提起自訴,其自訴已經逾期,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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