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ОО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法矯字第九一00二八九八三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六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云云。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出獄者而應付保護管束者,以仍在假釋中為限,如刑期屆滿始出獄,即無宣付保護管束之餘地。本件依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受刑人甲○○之刑期為一年二月,指揮執行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查法務部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核准假釋,嗣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收文章印文乙枚附於移送函可稽,則本院受理時,受刑人業已刑期屆滿出獄,依上開說明,已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