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錦昌律師
張居德 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3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捌塊(共淨重貳仟捌佰玖拾貳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參佰壹拾參點伍肆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六五,純質淨重貳仟肆佰肆拾捌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參個及電話號碼○九一三─六五○○四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透過 李春松 (成年人)之介紹而經常向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阿順 」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經商)購買海洛因施用,因丙○○之帳目清楚而獲得「阿順」及李春松之信賴;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安哥 」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則為「阿順」、李春松及丙○○之朋友。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丙○○前往大陸某地,和「阿順」及李春松碰面後,知悉其等會自大陸地區,以漁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海運運輸至臺灣北部沿海地區丟包,「阿順」及李春松告知丙○○回臺後,可至臺北縣金山鄉向「安哥」拿取八塊海洛因磚,並可以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低價購買其中一塊海洛因磚施用或運用,其餘七塊海洛因磚則委由丙○○暫為保管,過些時日「阿順」再派人前往拿取,經丙○○同意,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取道澳門搭機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當日晚上七、八時許由不知情之女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甲○○之母林黃素枝所有)前往迎接後,立即駛往臺北縣金山鄉投宿於汽車旅館。翌日凌晨一時許,丙○○一人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安哥」家(位於○○鄉○○○路金山高中旁),告知「安哥」係「阿順」叫其來拿取海洛因磚,詢問海洛因磚是否已到?「安哥」稱東西尚未拿到,其再聯絡看看,丙○○即返回汽車旅館休息並等候消息,當中丙○○繼續以甲○○所有之○九五五─七八八八六七號行動電話及自己所有之○九一三─六五○○四一號行動電話,與在大陸之李春松聯絡在臺灣北部沿海地區打撈東西(指海洛因磚)之情形。當日中午,丙○○、甲○○駕車前往「安哥」家,「安哥」告知丙○○東西(指海洛因磚)由其朋友「 阿海 」(成年人)在找尋,期間「安哥」駕駛其車搭載丙○○、甲○○前往北部沿海兜風,下午四、五時許「安哥」帶丙○○、甲○○前往海邊某家餐廳吃飯。至晚上八時五分許,「阿海」打電話聯絡「安哥」,謂東西(指海洛因磚)已經找到,要「安哥」過去拿取,「安哥」即駕其車搭載丙○○前往海邊向「阿海」取得八塊海洛因磚後,即返回「安哥」家旁,由丙○○將八塊以三層紅白相間之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磚,置於甲○○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地毯下面之備胎旁邊,再由「安哥」駕駛其車與丙○○返回餐廳與甲○○碰面,嗣丙○○和甲○○回到「安哥」家旁開車,由甲○○駕駛取道國一號高速公路往臺中方向行駛。
二、前開運輸毒品之訊息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他毒品案件發現,乃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二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岸巡三二大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員警組專案小組監控,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臺中縣后里收費站南下處欄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自後車廂地毯下面之備胎旁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八塊(經鑑定共淨重二千八百九十二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三百一十三點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六五,純質淨重二千四百四十八點四二公克)及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並扣得丙○○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九一三─六五○○四一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坦承其準備將查獲之八塊海洛因磚帶到清水附近的山上藏乙節(見偵卷第五七頁),並有①被告丙○○○九一三─六五○○四一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和李春松通話之監察譯文(見偵卷第七二頁至七八頁)②同案被告甲○○○九五五─七八八八六七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由被告丙○○和李春松通話之監察譯文(見偵卷第八○頁至八四頁)③「安哥」○九五五─四三五○四○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和家彥救生協會、「 丁仔 」等人通話之監察譯文(見偵卷第六五頁至六六頁)④某男(應為「阿海」)○九三一─二一九九六四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和「安哥」通話之監察譯文(見偵卷第六七頁至七一頁)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八塊、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而八塊海洛因磚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淨重二千八百九十二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三百一十三點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六五,純質淨重二千四百四十八點四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見偵卷第一四九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本案被告丙○○知悉「阿順」及李春松等人會自大陸地區,以漁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海運運輸至臺灣北部沿海地區丟包,因貪圖可以七十萬元之低價購買其中一塊海洛因磚施用或運用之代價,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回臺後,向「安哥」拿取在臺灣北部沿海地區丟包尋獲之八塊安洛因磚,準備攜回保管,於運回中部途中為警查獲。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運輸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丙○○與綽號「阿順」、李春松、綽號「安哥」、「阿海」等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故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丙○○①非主要犯罪行為人②尚未對社會產生具體危害③犯後態度良好,顯已悔悟④上有高齡老母、妻子及兩名子女均賴被告扶養等,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及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足參。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知被告丙○○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其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可以七十萬元低價購入一塊海洛因磚之暴利,同意在臺灣北部沿海地區接取海洛因磚八塊,淨重高達二千八百九十二點四○公克,數量甚鉅,純度亦高達百分之八四.六五,較之零星夾帶海洛因且純度不高者非可比擬,苟順利流入市面,將助長無數毒品犯罪,消耗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極大。故縱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尚非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丙○○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被告丙○○並未參與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理由於下段敘明,原審此部分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與丙○○係共同正犯,惟被告甲○○並非共犯,理由如後述,因此檢察官對丙○○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身心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因貪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能獲取之暴利,同意在臺灣地區接取保管淨重高達二千八百九十二點四○公克、純度亦高達百分之八
四.六五之海洛因磚八塊,嚴重助長國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本案巨額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尚有高齡老母及兩名子女需要扶養(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八塊(經鑑定共淨重二千八百九十二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三百一十三點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六五,純質淨重二千四百四十八點四二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為被告丙○○及「阿順」等人所有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溼之功用,並便於運輸;另扣得○九一三─六五○○四一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為被告丙○○所有,且係其與共犯李春松等人互相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物品均經扣案,故毋庸再依同條規定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參照)。本案雖扣得○九五五─七八八八六七號行動電話,而被告丙○○曾持該支行動電話與共犯李春松互相聯繫運輸毒品之事,惟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偵卷第九五頁),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為本案共犯(詳如下述),揆諸前開說明,該支行動電話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得被告丙○○所有之○九二三─五四六一八六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SIM卡三張及同案被告甲○○所有之○九三八─七三二一四九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丙○○所犯運輸毒品有何關連;另在查獲自用小客車駕駛室內及甲○○之皮包內扣得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一包、玻璃吸食器二支、藥鏟二支等物,均屬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均與本案被告丙○○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關,故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丙○○未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理由如次,查本件相關之「阿順」、「安哥」、「阿海」均未查獲,因此僅能依被告丙○○所供以判斷其有無參與走私之犯行,被告丙○○於警訊供稱:「警方所查獲之八塊海洛因毒品是一綽號「阿順」之男子叫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去台北縣金山鄉向一綽號「安哥」之男子拿的,叫我拿回去放好,到時候他會叫人來向我拿。」、「問:你是否知道「阿順」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現在在何處?答: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我都是去大陸和他接洽的,他再叫我回臺灣後找綽號「安哥」之男子拿海洛因。」、「問: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回國後去過什麼地方?見過什麼人?答:我回國後便叫甲○○上來桃園機場載我前往金山鄉的旅社住宿,十三日早上起床後我便自己去找安哥聊天,並對他表示是阿順叫我來找他拿八塊海洛因,安哥表示那八塊海洛因交給綽號「阿海」之男子,但是阿海後來跟安哥說那八塊海洛因弄丟了,後來我在安哥家中等消息,期間也有去吃飯,安哥和阿海當時就外出去找這批海洛因,當天晚上七、八點左右安哥對我說那八塊海洛因阿海在金山海邊的草叢裡找到了,安哥和我便開安哥的車到金山海邊去找阿海拿海洛因,拿到東西後安哥便直接載我到他家樓下,我便將八塊海洛因放到甲○○的車子後行李箱,安哥便又載我到餐廳將甲○○載回他家,後來便由甲○○開車載我回清水了,後來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為警方查獲八塊海洛因毒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偵卷第一○六、一○七頁),足認「阿順」告訴被告丙○○時毒品應係已走私入臺灣,因此被告丙○○縱使知悉「阿順」等人私運毒品入臺灣,然其僅知悉,並未參與謀議或行為之分擔,尚不能論有共犯走私之犯行,併予敘明。
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時會自大陸地區,以漁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海運運輸至臺灣北部沿海地區丟包後,由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拾取交運至中南部地區供販賣,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前數日赴大陸地區與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洽談運輸及在臺灣地區接取第一級毒品之地點、日期,並達成在臺灣地區代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塊予年籍不詳綽號「阿海」者,及丙○○得自由處分其中一塊之協議。協議達成後,丙○○即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取道澳門搭機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由知情之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迎接,且立即駛往臺北縣淡水、金山等地,等待年籍不詳綽號「安哥」訊息。迄同年月十三三日夜間,年籍不詳綽號「安哥」者表示已順利在海邊打撈漁船丟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塊成功,丙○○及被告甲○○即駕駛車輛前往接取,並將毒品藏置於後車箱,由被告甲○○駕駛取道國一號高速公路往臺中方向折返。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一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臺中縣后里收費站南下處欄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自行自後車箱中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塊含袋重三二一○公克(分別為三七○公克二塊、四五○公克一塊、四○○公克三塊、四一○公克二塊),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蒞庭檢察官又補充論告被告甲○○同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①有前開扣案毒品、照片及車輛係由其駕駛足證。②由通訊監察譯文中,發現被告甲○○時與他人有毒品對談,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更向他人表示:伊朋友每月固定自大陸地區進口毒品五、六十塊,交由伊處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足憑。③徵之其遭攔檢時係自行由後車廂取出前開八塊第一級毒品,亦證其知情等為其論據。另蒞庭檢察官又補充如下:①被告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難免有代為掩飾犯行之動機,故丙○○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可疑。②被告丙○○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至同日中午止,在汽車旅館使用被告甲○○○九五五─七八八八六七號手機及自己之○九一三─六五○○四一號手機,連續與李春松通話談論尋找海洛因一事,被告甲○○與丙○○共處一室,不可能未聽聞交談內容。③被告丙○○自承「安哥」開車搭載被告二人前往餐廳時,曾以較模糊之說法與丙○○談論尋找海洛因之事,被告甲○○自有聽聞。④被告甲○○辯稱丙○○當時告知要去臺北玩云云,然依被告甲○○供述之行程,其多半為獨自一人,顯然知悉此行之目的並非遊玩。⑤警方要求被告甲○○將覆蓋的毯子掀起,其起初並不願意,係警員 莊富堯 加重語氣後,被告甲○○方掀起覆蓋,可知被告甲○○應知備胎處有大量毒品,方有如此反應。⑥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后里收費站時,突然變換車道欲躲避查緝,顯係畏罪心虛。⑦被告丙○○雖稱其與「安哥」一同前往取得海洛因後,後又由「安哥」駕車返回被告甲○○之車輛停放處,將海洛因磚藏放於行李廂後,再返回餐廳與被告甲○○碰面等語。然本案八塊海洛因磚市價高昂,如過失遺失被告丙○○之安全即有危險,惟被告丙○○竟如此輕率地置於行李廂內即離去,故此部分證言與常理不符。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行,辯稱:伊施用毒品來源是向綽號「大頭」拿的,伊並不認識綽號「阿順」、李春松、綽號「安哥」、「阿海」等人,也沒聽丙○○說過有漁船自大陸夾藏海洛因到臺灣北部沿海丟包之事。五月十二日丙○○叫伊去桃園中正機場接他回清水,後來丙○○說要去臺北找朋友,順便玩一玩。到臺北時已經很晚,就到汽車旅館住,晚上十一、二點時,丙○○向伊借車,說要出去找朋友,後來伊睡覺睡到中午,所以不確定丙○○幾點回來,也不知道丙○○有用伊之手機和別人通話。中午過後,丙○○帶伊去金山找綽號「 大仔 」(應就是「安哥」)之朋友,伊將車停在金山高中附近的停車場,丙○○朋友載伊二人去餐廳吃飯,後來他們二人到餐廳外面講話,丙○○再進來跟伊拿車鑰匙,不知他要做什麼,約過二、三個小時,至晚上九點多丙○○才又回到餐廳將車鑰匙還伊,再由那個朋友載伊和丙○○去開車。之後伊就直接開車上高速公路,要載丙○○回他清水的家。是警察臨檢時,叫伊掀開後行李廂的地毯時,伊才知道車內有海洛因磚。因伊本身有吸毒,所以看到警察要臨檢,才會變換車道,伊完全不知道本案走私海洛因的事等語。經查:
①原公訴人指稱:由通訊監察譯文中,發現被告甲○○於九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他人表示:伊朋友每月固定自大陸地區進口毒品五、六十塊,交由伊處理等語,可證被告甲○○知情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甲○○○九五五─七八八八六七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一八頁),其中被告甲○○向某男(毒販)抱怨:「那差太多啦!你差太多又那麼貴,外面的價錢他去拿也沒那麼貴,我被人家罵死了。」,某男(毒販)則回以:「這次回來這個是白仔啦!我朋友他這個都固定的,人家一個月固定五六十塊,都皮箱回來的,回來都不是只有負責交我們的。他東西絕對都兩百度以上,拿回來如果沒有兩百度以上,都可以拿來還。你跟我說這種情況,真的就是人家動過了。」可知前開對話應係被告甲○○向某毒販抱怨其販賣之毒品純度不高且價格昂貴,該毒販才解釋其毒品來源,故原公訴人誤認該毒販之說詞為被告甲○○之表示,顯有誤會。
②原公訴人又以被告甲○○為警攔檢時,係自行由後車廂取
出前開八塊海洛因,而認其知情云云;另蒞庭檢察官認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后里收費站時,突然變換車道欲躲避查緝,及警員莊富堯加重語氣後,被告甲○○方掀起覆蓋,可知被告甲○○應知備胎處有大量毒品,方有如此反應云云。但查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警員 莊順堯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反黑中心請求伊單位協助在后里南下收費站協尋八V─三一七二號車,伊等在后里收費站南下處攔下該車,那時叫該車停車時,他們就停下來,並沒有閃避的動作,伊等請丙○○和甲○○兩位下車,並要求他們出示隨身攜帶的物品以供查看,他們打開後行李廂之行李給伊等看,丙○○將行李放回後車廂後,就急忙將後車廂關上,伊再請他們將備胎上的覆蓋板打開,在備胎內不應該有其他的物品,但卻看到塑膠袋,所以在合理懷疑之下,伊多次叫他們自行將塑膠袋拿出來,他們沒有拿出來,等到伊加重語氣後,站在後行李廂旁邊的甲○○才將塑膠袋拿出來,並打開,她打開塑膠袋看後就呆在那裡。那是市場購買的紅白普通塑膠袋,原有綁起來,從外表上看不出裡面的東西,當時丙○○站在伊旁邊,伊多次問他們二人袋內是什麼東西,丙○○有告訴伊那是海洛因等語。由上可知被告甲○○當時係站在後行李廂旁邊,警員方命被告甲○○拿出及打開備胎旁之塑膠袋,而非被告甲○○自行由後車廂取出八塊海洛因甚為明確。再徵之被告甲○○打開塑膠袋觀看後之反應係「呆在那裡」,而未回答袋內究為何物,反觀被告丙○○於將行李放回後車廂後,就急欲將後車廂關上,嗣又回答警員說塑膠袋內之物品是海洛因等情截然不同。據此堪認被告甲○○對於備胎旁之塑膠袋內裝有八塊海洛因磚一情,亦甚感驚訝而至神情木然,依此難認被告甲○○顯然知悉其車內有八塊海洛因磚乙節。
③復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過,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本案查獲後,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經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查獲時,另自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及皮包內扣得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一包、玻璃吸食器二支、藥鏟二支等物,被告甲○○自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且預備供己施用,可知被告甲○○於本案查獲時,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且車上亦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其擔心己身施用毒品犯行被查獲而有逃避警員查緝之動作,亦屬常情。故縱被告甲○○駕車行經后里收費站時有變換車道及警員莊富堯加重語氣後始掀起覆蓋等情事屬實,但不能僅以該等逃避查緝之動作,即遽以推論其對於備胎下有八塊海洛因磚一事有所知情。
④復查被告丙○○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起(非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至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止,先後使用被告甲○○○九五五─七八八八六七號手機及自己之○九一三─六五○○四一號手機,與李春松通話多次,有監察譯文可憑(見偵卷第八○頁至八四頁、第七二頁至七八頁)。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丙○○與李春松二人在電話中互相談論尋找海洛因一事,被告甲○○與丙○○共處一室,不可能未聽聞交談內容云云。然查依上開監察譯文所示,有係閒聊,其中可能與被告甲○○相關者,被告丙○○係向李春松表示:「我不是跟你說我想待在家裡,你就說 七仔 對我不錯,帶她去走走沒關係。」(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等語,其中與尋找海洛因有關者,被告丙○○係表示:「我本來要幫他找,他說他才找一圈回來,去幫忙找也沒有用,要不然我是想說找看看有用嘛?他說現在還要再去,他比較知道位置,我想說好朋友當然要大家一起去找,他就說他天亮才要再去。」(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還有一個人在那邊啊!就那個人吧!他說他可能天亮先回來休息一下,那個如果還是沒有,他天亮一大早再去找。」(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說看到人家用手電筒去照他,就緊張啊!兩個站不同邊啦!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怎麼弄了啦!」(五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九分)、「我跟你說,他們就是丟不夠那個,那時候剛好水剛好。」(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風那裡有很大,差有在下雨而已。」(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後來那個就叫我回來睡一下啊!說下午再打給我,他說的多天真。」(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等語。
⑤被告甲○○辯稱: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二點時丙○○向
伊借車,說要出去找朋友,後來伊睡到中午,所以不確定丙○○幾點回來,也不知道丙○○有用伊之手機和別人通話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大致相符。依前開譯文所示,縱被告甲○○曾聽聞被告丙○○於電話中之陳述,亦僅知被告丙○○與朋友在討論尋找東西,而究竟尋找何種東西及該東西是從何處而來,則難自被告丙○○單方之談話得知。再觀被告甲○○○九五五─七八八八六七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與被告丙○○通話之監察譯文(見偵卷第七九頁至八○頁),得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欲搭機返臺前才聯絡被告甲○○前往機場接機,且二人之通話中均毫無涉及運輸海洛因之事。是依現有證據尚難以被告丙○○與李春松之監察譯文,即逕予推論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前往北部沿海係欲運回海洛因磚一情。
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五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多聯絡甲○○去中正機場載伊,後來伊跟甲○○說要帶她到北部沿海玩,順便去找朋友。一開始先在金山的汽車旅館休息,十三日凌晨伊自己開車出去,和朋友「安哥」談了一些話,約凌晨兩、三點伊就回旅館休息,中間和「安哥」還有通電話,那時甲○○在睡覺。隔天十三日快中午的時候,伊和甲○○到「安哥」家去找「安哥」,伊上去找「安哥」,甲○○留在車上,伊上去之後,問「安哥」有無準備好東西,說是「阿順」叫伊來拿的,「安哥」說他要去找「阿海」,後來「安哥」跟伊下來,甲○○的車放在「安哥」家樓下路旁,由「安哥」開車載伊和甲○○去附近的海邊逛,在車上伊和「安哥」有講到海洛因的事情,講得比較含糊一點,甲○○應該聽不出是在談海洛因的事情。下午四點多時「安哥」帶伊二人去海邊的餐廳吃飯,到晚上七點多,「安哥」在外面講電話,叫伊出去一下,「安哥」說「阿海」已經準備好了,看是伊和他一起去拿還是他自己去拿,伊說一起去,當時伊出去時沒有跟甲○○打招呼,所以她不知道伊出去,她後來應該會發現伊和「安哥」不見了。「安哥」開車載伊去一個靠近海邊的地方拿東西,「阿海」將海洛因拿給「安哥」,「安哥」叫伊點一下拿的數量對不對,伊有點,數量八塊是正確的。伊將海洛因拿到「安哥」車上,然後「安哥」開車送伊回他家約晚上八、九點,伊原來是要將海洛因放在自己的行李箱內,但是裝海洛因的塑膠袋有一點濕,伊怕會弄濕衣服,所以才放在甲○○車子後車廂的備胎下,當時甲○○仍在餐廳內,所以她沒有看到伊放海洛因的情形。之後「安哥」說伊再去餐廳喝一杯,伊說好,離開前伊將甲○○的車用遙控器鎖起來。回到餐廳後發現多了「安哥」的太太及一對夫妻跟甲○○在餐廳內,後來因為時間過晚,伊要求「安哥」將伊和甲○○載回他家去牽車,到他家之後,伊將鑰匙拿給甲○○,叫甲○○開車上高速公路往南部的方向,在后里收費站時看到警車在那裡臨檢,伊叫甲○○變換車道,後來還是被查獲。伊未曾跟甲○○講過本件載海洛因的事情,因「阿順」交代這件事情愈少人知道愈好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二三頁至三四頁)。
⑦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期間,與
被告丙○○均被禁止接見通信,並互相隔離訊問下,先後供稱:五月十二日丙○○下午四、五點打電話給伊,要伊到桃園中正機場去接他回清水,晚上七、八點接到他時,他就向伊提議說要帶伊到臺北玩,順便找朋友,十二日去到臺北已經很晚了,就到汽車旅館住,晚上十一、二點或
二、三點的時候,丙○○叫伊車借他出去找朋友一下,後來伊都在睡覺,所以不確定丙○○幾點回來,也不知道丙○○有用伊之手機和別人通話。到中午的時候,丙○○叫伊起來,說要和朋友吃飯,丙○○帶伊去金山找綽號「大仔」(應就是「安哥」)之朋友,丙○○叫伊在車上等,他自己去跟「大仔」見面,約下午五點多時,伊將車停在金山高中附近的空地,丙○○朋友載伊二人去海邊及到餐廳吃飯,後來晚上七點多時,丙○○向伊拿車鑰匙,和他朋友「大仔」去外面說話,伊則在餐廳內看電視,他們出去講話約兩、三個小時,有無開車出去伊不清楚,「大仔」有找他老婆及他朋友過來。丙○○回來後,就由「大仔」載伊和丙○○去金山高中旁開車,丙○○將車鑰匙拿給伊開車,叫 伊載 他回他臺中家,後來伊二人開車上高速公路,在后里收費站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二○頁至二一頁、聲羈卷第七頁、原審卷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甲○○訊問筆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甲○○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九頁至一三頁)。
⑧經核被告甲○○與丙○○固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但其
二人在禁見及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就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之行蹤所供大致相符。且「安哥」○九五五─四三五○四○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六分和「丁仔」通話中,「安哥」提及「我老婆電話不知道幾號,不然你打給我老婆看會不會通,叫她過來跟我朋友(應指甲○○)聊天,不然她自己在那邊無聊。」(見偵卷第六六頁),亦與被告甲○○所述:「大仔」有找他老婆及他朋友過來餐廳等語,及被告丙○○供稱:回到餐廳後發現多了「安哥」的太太及一對夫妻跟甲○○在餐廳內等情相合。是被告丙○○對被告甲○○部分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丙○○證稱:伊和「安哥」通電話時,甲○○在睡覺,伊和甲○○到「安哥」家去找「安哥」時,甲○○留在車上,伊一個人上去,「安哥」開車載伊和甲○○去附近的海邊逛時,伊和「安哥」有講到海洛因的事情,但講得比較含糊一點,甲○○應該聽不出是在談海洛因的事情,「安哥」帶伊二人去海邊餐廳吃飯,「安哥」和伊出去外面講話,甲○○不知道伊出去。伊將海洛因拿到「安哥」車上,然後「安哥」開車送伊回他家,伊再將海洛因放在甲○○車子後車廂的備胎下,當時甲○○仍在餐廳內,所以她沒有看到伊放海洛因的情形。之後「安哥」和伊回餐廳,再由「安哥」將伊和甲○○載回他家去牽車,開往高速公路。伊未曾跟甲○○講過本件載海洛因的事情,因「阿順」交代這件事情愈少人知道愈好等語,應可採信。依此,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知悉「阿順」、李春松等人會自大陸地區,以漁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北部沿海地區丟包,再由「安哥」及被告丙○○前往打撈接取之事實,且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八塊海洛因磚係置放在其車後車廂的備胎下,則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⑨又被告甲○○與丙○○此行中,確有相偕到汽車旅館休息
,且有與朋友一起到北部沿海逛逛,並到海邊餐廳吃飯等相聚及遊玩之情形,故不能以被告甲○○有時獨自一人,即直接推論被告甲○○知悉此行之目的係運輸海洛因而非遊玩。再查被告丙○○證稱:「安哥」開車送伊回他家,伊將海洛因放在甲○○車子後車廂的備胎下,離開前伊將車用遙控器鎖起來,再回到餐廳和甲○○碰面,不久就一同離開去牽車等語。準此,被告丙○○既將海洛因磚藏放在甲○○車子後車廂的備胎下,即不易被人發現,且將車用遙控器鎖起來,亦有充分防盜功能,其再回到餐廳和被告甲○○碰面後不久就一同離開前往牽車,衡情尚不悖於一般常情。是蒞庭檢察官徒以本案八塊海洛因磚市價高昂,被告丙○○如此輕率地置於行李廂內即離去,而認此部分證言與常理不符,自屬推測之詞。
⑩本案查獲警員曾於警詢中詢問被告甲○○有關其與 黃順照
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通話中提及「他一開始是不是叫我們準備七十對不對?」(見偵卷第一二五頁),而懷疑是否與本案被告丙○○購買一塊海洛因磚係七十萬元有所關聯。經傳訊證人黃順照到庭證稱:丙○○是 伊遠房 叔叔,和丙○○一起打牌時,甲○○有一起來,才認識甲○○,今年過年前,伊和甲○○曾一起到沙鹿童綜合醫院斜對面的當舖談合夥投資當舖的事,他們說投資要約七十萬元,後來他們沒有跟伊聯絡,就沒有投資了。當時談的時候,有提到甲○○必須在那裡工作,當成一個投資條件等語。核與被告甲○○事先供述:那個時候有一個朋友在梧棲當舖工作,伊跟黃順照說一人要各出三十五萬元共七十萬元參與投資那家當舖,因為利息錢太低了,認為不划算,且伊必須去那裡工作才能投資,所以就不投資了等語大致相符。故尚不能以前開監察譯文做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在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備胎旁查獲八塊海洛因磚,固有可疑,然依現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處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丙○○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就被告甲○○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甲○○犯行,原審認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犯罪,理由已分別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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