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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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被告黃重郎被告曾瑛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中藥粉叁包(重量分別為柒佰公克、壹佰陸拾公克、壹佰叁拾公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輝、黃重郎、 曾瑛瑛 等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中藥粉3包(重量分別為700公克、160公克、130公克),係供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或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耀輝、黃重郎、曾瑛瑛等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3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746號偵查卷宗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偽中藥粉3包(重量分別為700公克、160公克、130公克),係被告製造、販售之偽藥,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2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40173454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自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於前揭偽藥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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