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東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東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造成他人之傷害程度有別,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逃逸,固有可議,惟被告係為顧及工作,一時失慮而離去現場。且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身體多處擦挫傷,尚非甚為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參以被告於事發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且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
1年之有期徒刑,勢必造成被告定需入監執行,而被告現為27歲,倘入監執行,前途堪虞。衡諸一般法律情感,實有過重,顯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救助,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予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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