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3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二張本票之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二、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釋明正確之票面金額及請求金額,並提出正確之附表。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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