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自摔肇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4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1號被告陳建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所涉妨害公務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朋友家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7月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21日1時42分許,警接獲民眾報案於高雄市小港區桂興街有路倒情事,到場時發現陳建志倒臥該處,身有濃厚酒氣,遂將其帶返警局調查,並於同年7月21日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密錄器譯文、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