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3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8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13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11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資料影本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自難憑此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資料,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88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8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自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此外,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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