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蕭政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8年8月6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設有紅線處所臨時停車,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採證資料於108年8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100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增列第2項規定,原規定則移列第1項,故由該條增列第2項條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之立法意旨,足以認定自施行日起該條第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均以滿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而所謂不受3分鐘之限制,意指若停滿3分鐘,亦不舉發,以合情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在新北市○○區○○○○○段○號前,設置數座監視錄影機器,每日於該路段進行24小時科技執法,對臨停紅線滿3分鐘之車輛,均逕行舉發,亦即對臨停紅線未滿3分鐘之車輛,則不予舉發,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之車輛臨停地點,同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轄區域,對臨停紅線車輛之舉發,實不該有兩套不同標準。是原判決顯已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云云。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係以超過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但其不到3分鐘即離開該處一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論述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指駁不採之理由,仍執陳詞爭議,難謂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