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591號、97年度易字第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3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之前案紀錄,卻仍無所頓悟,依然故我,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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