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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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75巷逆向臨時停車」、「 黃政毅 」更正為「 黃毅政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被告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論罪科刑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起駛前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7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75巷逆向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前開路段由西往東逆向起駛,適黃政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胞姊乙○○沿該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見狀緊急煞車後,雖未碰撞,但仍黃政毅、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膝部挫擦傷、下巴、右側腕部、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段,惟辯稱:當時伊靠邊停靠SOGO百貨那邊,伊前面有一台貨車,伊當時行向車頭是逆向,伊要往右駛出,伊駛出時,該處是雙向道,對方從順向過來,沒有撞到,對方是緊急煞車,對方重心不穩就倒下云云。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因被告逆向行駛,致其所乘之機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現場狀況及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逆向停車以及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