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重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姜重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以下所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否構成累犯需加重其刑有待斟酌。案發當日被告自行交付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警察,且有向員警供出上游,符合自首及供出上游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依規定減刑,反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查被告於當時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為警查緝時,當場將原放在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到窗外,經警在上址1樓起獲並查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偵卷第6-7頁),是員警於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即令被告嗣後自白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為警緝獲之際,自行交付毒品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難認有據。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並未指認毒品上游故未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4641號函及職務報告可稽(見簡上卷第
103、105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但既已審酌,即難遽謂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不宜以累犯加重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五)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重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姜重仰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一列「8時30分許」應更正為「8時3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重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4、50頁),固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已因全部鑑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用以包覆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被告姜重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2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重仰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田書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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