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陳炫豪抗辯於前日22時許飲用高粱酒,已休息8小時,不知道身體還有酒精濃度等語,惟每個人對酒精之代謝速率有所不同,而酒精對人之行為影響,是濃度問題,而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認為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況且被告曾因酒駕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63號為緩起訴處分,更應知悉要確保體內酒精消退後才可上路,因此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竟於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貿然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車輛上路;又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標準,並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劉菀真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1份可參;警詢時自述為國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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