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聲請人 林彥光 非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相對人 李金蘭
洪招治 洪義雄 林洪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林彥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李金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林彥光與相對人洪招治、洪義雄、林洪秀蘭之被繼承人 洪淑燕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6年3月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生母係洪淑燕(已於106年3月5日歿),詎聲請人之生父 林勝岳 於辦理聲請人之戶籍登記時將聲請人登記為其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李金蘭所生子女,實際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蘭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相對人李金蘭亦無收養聲請人之意,且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生母洪淑燕扶養照顧及長。㈡嗣聲請人之生母洪淑燕去世後遺有遺產,因聲請人之戶籍登記之生母為相對人李金蘭,致聲請人無法繼承,而由洪淑燕之兄弟姐妹即相對人洪招治、洪義雄、林洪秀蘭成為洪淑燕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之繼承權利顯受侵害,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可以排除李金蘭與林彥光之親子關係」、「李金蘭不是林彥光的親生母親」、「不能排除洪淑燕與林彥光的親子關係」「洪淑燕是林彥光的親生母親」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李金蘭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係與被繼承人洪淑燕有親子血緣關係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淑燕所生,而非相對人李金蘭所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相對人李金蘭於調解時到庭陳稱:當初將聲請人登記為自己子女是公婆的意思,我沒有要收養聲請人之意願等語,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蘭亦未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則戶籍資料上有關相對人李金蘭為聲請人之母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且合於事實,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招治、洪義雄、林洪秀蘭之被繼承人洪淑燕間親子關係存在,而與相對人李金蘭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該等事實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渠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李金蘭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