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春慶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牌威士忌壹瓶、海尼根牌罐裝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春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蓮潭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黃宇璿 管領陳列貨架上之三得利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將上開物品藏置於隨身黑色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於107年9月3日2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海尼根牌罐裝啤酒
1瓶(價值66元),將上開啤酒藏置於隨身黑色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僅就商品可爾必思1瓶結帳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店員 林鈞展 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余春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鈞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
(四)被告提出已附本院卷之和解書。
三、核被告余春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及竊盜等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6日(下稱甲案);復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7月17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竊盜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出監未滿一年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兩件竊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其現年48歲,具完足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本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復考量被告嗣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獲被害人諒宥請求給予機會,有和解書乙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已減除,兼衡被告犯罪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竊得之三得利牌威士忌及海尼根啤酒各1瓶,未據扣案,被告既未返還予告訴人,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僅簡略記載「賠償方式和解」,但缺未載明其所賠償之數額,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利益,兼衡其所竊得酒類品項之金額合計僅約210元,縱予以宣告沒收,亦不致過苛或影響被告之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