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政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陳文政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4號、9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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