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聰明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不服,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簡上字第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11月間,因傷害案件,於103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53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劉聰明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劉聰明行經台南市○○區○○路2段197巷口,因形跡可疑,經巡邏警員上前盤查身分,發現劉聰明係屬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在員警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月1日15時15分,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21至27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9月4日,以101年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簡上字第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11月間,因傷害案件,於103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警卷4頁)。是本件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本件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參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前案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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