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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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見車主未將機車鑰匙拔下,竟將該機車騎走,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取之機車價值據被害人 許明達 陳稱約新臺幣1萬元(詳警卷第8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