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程序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復為同條例第2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聲請人於97年10月21日復聲請保全處分,並非在本院清算之裁定之前,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況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之債權人需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自無從繼續強制執行,亦無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