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卻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