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政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 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黃啟政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9日19時52分許,踰越彰化縣○○鄉○○街○○○號之 陳清江 住處的圍牆,侵入該處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然因遍尋不著可以侵入該處住宅內之方法,故放棄著手行竊,並由該址前方之側門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黃啟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20時58分許,○○○鄉○○路○○○巷○○號之 賴意欣 住處的廚房窗戶未關,乃踰越該處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賴意欣所有之鑰匙1把(含遙控器)、華碩牌之行動電話1支及手提包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再由該住宅之大門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黃啟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9時55分許,○○○鄉○○路○○○巷○號之「陳居財國術館」前,見 謝建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乃開啟車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謝建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元大銀行支票1張、駕照1張、郵局存簿1本、車鑰匙1把、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現金2,000元)得手。然隨即遭謝建均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甫竊得之謝建均所有之上開財物(已全數發還)。
四、案經陳清江、賴意欣、謝建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啟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江、賴意欣、謝建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被告前曾因犯毒品、竊盜等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6日尚未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上情、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各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及住家居住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鑰匙1把(含遙控器)、行動電話1支及手提包2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物,均已遭查獲而由被害人謝建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 黃啟政犯 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實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黃啟政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實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含遙控器)、行動電話壹支及手提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黃啟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實三│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