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 邱鴻鑑 被告 陳怡君
蕭中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
被告陳怡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
被告蕭中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104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君負擔新臺幣(下同)17,191元、被告蕭中英負擔5,580元,餘由原告負擔。揆諸系爭判決意旨,原告僅應負擔被告蕭中英之部分訴訟費用,查原告對被告蕭中英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3萬2,96
2元,嗣減縮為158萬5,824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萬6,741元,其中5,580元由被告蕭中英負擔,餘1萬1,
16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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