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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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履行條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76號)續行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家為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鄉○○○○道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5瓶、高梁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88公里處時,因錯行方向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家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
28、2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不解送人犯報告書、100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8至11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郭家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其於駕駛過程中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泥醉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郭家為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郭家為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郭家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郭家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郭家為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郭家為,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郭家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
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家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郭家為前有竊盜案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可,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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