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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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惠選任辯護人楊佳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惠自民國78年間起迄今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陸續擔任中南展五課五區業務人員、區主任等職務,負責保險費收取、各種保險金給付、款項轉交之申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㈠緣國泰人壽公司保戶即告訴人 黃國書 於94年11月30日將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部分解約,國泰人壽公司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6968元至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篤行分行帳戶),且告訴人原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之目的係用來委託被告代為投資基金。嗣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原投資基金之公司發生問題,須將上開49萬6968元款項儘速領出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旋即於空白銀行取款憑條蓋用印鑑並交付被告,而同意其轉匯,被告即於94年12月8日至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將上開49萬6968元其中之33萬9000元轉帳匯款至其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甲帳戶)內得手。㈡告訴人於96年5月30日與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中台中分行帳戶)後,此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當場為被告取走。嗣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填寫銀行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印鑑而偽造印文,使不知情的銀行行員誤認被告有權提領此帳戶內之款項,而同意其提領或轉匯,陸續提領該帳戶內共計306萬5000元之款項。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人 劉任翔 於偵查中證述,以及國泰人壽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明細、告訴人保險狀況一覽表、告訴人之篤行分行帳戶、中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被告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105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5040021號函、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之丙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丁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戊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104年12月22日國世中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款取款憑條、105年3月28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50000022號函及其附件存款取款憑條、105年4月12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50000027號函及其附件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人壽公司105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5010021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05年6月22日國壽字第105061150號函及其附件。訊據被告 固坦承 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中南展五課五區之區主任,為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有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向告訴人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帳戶內的錢,我都拿去繳告訴人及其子女的保險費,有時候告訴人當期保險費繳不出來,我會先開我的支票幫告訴人代墊,等支票的票期到了,告訴人再轉帳給我,告訴人有時候會將多期保險費一起轉給我,我沒有拿告訴人的印鑑章,也沒有幫告訴人保管印鑑章,告訴人匯到我帳戶的錢,都是要幫告訴人及其子女繳交保險費,可能是當期,也可能是之前或是之後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3年5月底至告訴人住處收取保險費而認識告訴人,
之後告訴人經由被告投保多份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被告所招攬由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應繳之保險費如下(見國泰人壽公司104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104121608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要保書等〈交查卷一第193至285頁、交查卷二第217至223頁〉):
1.93年6月14日,告訴人投保好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首期93年6月14日,保險費為3萬2500元;之後至98年6月30日前,每年保險費為2萬1210元;自99年6月至103年6月,每年保險費為2萬1716元;末期即104年6月,保險費為2萬2432元。
2.94年6月5日,告訴人以其子黃○傑為被保險人,投保富貴保本甲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為即期支票躉繳93萬元。
3.94年6月21日,告訴人以其女黃○瑄為被保險人,投保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4年6月21日繳交保險費6159元。
4.94年7月1日,告訴人以其子黃○淇為被保險人,投保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4年、95年間,每年保險費為9295元;96年至100年間,每年保險費為8000餘元。
5.94年7月1日,告訴人以其女黃○瑄為被保險人,投保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4年、95年間,每年保險費為8845元;96年至100年間,每年保險費為7000餘元至8000餘元不等。
6.94年7月1日,告訴人以其子黃○傑為被保險人,投保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4年、95年間,每年保險費為9439元;96年至100年間,每年保險費為8000餘元至9000餘元不等。
7.94年7月20日,告訴人以其女黃○瑄為被保險人,投保富貴保本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為94年7月25日即期支票躉繳100萬元。
8.94年7月20日,告訴人以其子黃○淇為被保險人,投保富貴保本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為94年7月25日即期支票躉繳100萬元。
9.94年12月8日,告訴人投保金鑽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4年至96年間,每年保險費為15萬7799元;98年至101年3月9日,每月繳交保險費1萬3800餘元或1萬3700餘元。
⒑96年3月6日,告訴人以其女黃○瑄為被保險人,投保創世紀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首次保險費為60萬元;,97年、98年間保險費各為2萬4000元。
⒒96年3月6日,告訴人以其子黃○傑為被保險人,投保創世紀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首次保險費為70萬元;97年、98年間保險費各為3萬6000元。
⒓96年3月6日,告訴人以其子黃○淇為被保險人,投保創世紀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首次保險費為70萬元;97年、98年間保險費各為3萬6000元。
⒔96年5月17日,告訴人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6年5月17日繳交保險費12萬元。
⒕96年5月28日,告訴人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6年5月28日繳交保險費100萬元。
⒖96年7月6日,告訴人以其女黃○瑄為被保險人,投保金鑽還
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6年至99年間,每年保險費為3萬7026元;100年保險費為3萬6652元。
⒗96年7月6日,告訴人以其子黃○傑為被保險人,投保金鑽還
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6年至99年間,每年保險費為3萬7006元;100年保險費為3萬6632元。
⒘96年7月6日,告訴人以其子黃○淇為被保險人,投保金鑽還
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6年至99年間,每年保險費為3萬6749元;100年保險費為3萬6378元。
⒙於96年9月28日,告訴人投保松柏長期看護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6年至98年間,每年保險費為5萬5718元。
⒚於97年1月21日,告訴人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7年1月21日繳交保險費6萬元。
⒛97年5月19日,告訴人投保樂活年年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97年5月19日保險費為21萬690元;98年6月至99年2月,每月保險費為1萬8540元。
97年8月22日,告訴人以其女黃○瑄為被保險人,投保安心
保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7年至100年間,每年保險費為8712元。
97年8月22日,告訴人以其子黃○傑為被保險人,投保安心
保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7年至100年間,每年保險費為8286元。
97年8月22日,告訴人以其子黃○淇為被保險人,投保安心
保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7年至100年間,每年保險費為8118元。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小時
候,常到我家找我父親收保險費,我知道我有簽文件,但不知道簽什麼文件,我父親對於經濟管理態度是比較會先想過,再付諸行動看是否去支付或購買,是比較謹慎的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到我家要我簽保險契約,是我父親叫我下樓簽名,說被告帶來保險的東西要簽名,簽名時我父親有在場,我父親掌管家中經濟,對於家人需要用錢時,會仔細詢問用錢的用途才願意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偶爾在家裡有看過被告,被告從事保險業,我父親有幫我保險,但細節我不了解,我跟著姐姐(按指黃○瑄)他們出來簽名,我父親要我們跟著被告簽名,被告說簽哪裡我們就簽哪裡,家裡的經濟都是我父親在管理,我父親做事情都比較謹慎,會問清楚消費的內容評估後,才決定是否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0頁)。依證人黃○瑄、黃○傑、黃○淇所述,堪認前開以黃○瑄、黃○傑、黃○淇為被保險人、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確係由告訴人指示黃○瑄、黃○傑、黃○淇在保險契約上簽名,且告訴人為家中經濟來源與管理者,就理財事項均經仔細評估後始為購買消費。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乃趁告訴人車禍後腦傷未癒、甚至提供飲料食物給告訴人食用後,頭腦昏沉之際所簽定云云,然如告訴人係處於昏沉無法思考之狀態,豈會要求當時尚未成年之黃○瑄、黃○傑、黃○淇在各該保險契約上簽名,實難認告訴人訂立前開保險契約時,有何思慮不周或意識不清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佯稱原投資基金之公司發生問題,須將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部分解約金49萬6968元領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空白銀行取款憑條蓋用印鑑交付被告。然查:
1.觀諸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簽署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94年12月8日取款憑條2張,其中1張取款金額為33萬9000元、另1張為15萬7799元,2張取款憑條均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2張在卷為憑(交查卷一第12、1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第1次33萬9000元那筆,是被告騙我說投資基金公司出問題,要我趕快把錢領出來,要我簽兩張空白提款單等語(交查卷三第26頁),然又稱:這兩張提款單有改到日期,就是在告證十(他字卷第20至21頁)是其中1張,當時我的篤行分行帳戶的存摺在被告手上,印鑑在我手上,被告叫我去簽一簽蓋章,原本是7日下午去,叫我簽8日是錯誤的日期,蓋章是我去蓋的,當天下午接近銀行下班時間,沒有提款等語(交查卷三第26頁反面)。堪信告訴人係親自前往銀行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且知悉實際取款日應為94年12月8日、該取款憑條之取款日期有誤而須加蓋印鑑章之事,顯見告訴人於取款憑條上蓋印時,該取款憑條已填載取款日期,並非空白之取款憑條,其所稱當時係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印云云,難謂可採。復參酌告訴人所稱提領款項之原因係被告謊稱基金公司出問題云云,然本件提款之資金來源,乃告訴人以其子黃○傑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富貴保本甲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於94年11月30日部分解約,保險公司已將解約款項匯入告訴人之篤行分行帳戶後,始加以提領,實無基金公司出問題而需提款之可能,再審酌告訴人就財務安排並非放任恣意之人,且親自保管其印鑑已如上述,豈會蓋印空白取款憑條容任被告提領款項,告訴人所指實與常理相違,尚不足採。
2.檢察官認告訴人上開帳戶該日提領之15萬3399元,乃用以支付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就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為不起訴處分一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偵卷第16頁)。而前述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乃告訴人於94年12月7日簽訂,亦有該保險契約為憑(交查卷一第198至20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隔日前往銀行領款繳交保險費,應與常理無違。又上開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除首期之15萬7799元外,95年及96年亦須繳交保險費15萬7799元,98年開始為每月繳交1萬3800餘元或1萬3700餘元之保險費至101年3月9日止;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方式,於95年12月間係以非告訴人申設之第七商業銀行(96年1月1日起為國泰世華銀行所合併)支票帳戶繳納15萬7799元,於96年12月間係以被告之丙帳戶繳納15萬7799元,自98年1月起至9月,每月均以被告之丙帳戶繳納1萬3884元、98年10月則以非告訴人申設之台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帳戶繳納1萬3844元、98年11月起至99年2月間,以被告之丙帳戶每月繳納1萬3844元,99年3月間,以非告訴人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行繳納1萬3844元等節,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7月24日國壽字第1060071065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人工件繳交作業程序說明可稽(原審卷第89頁反面),足信告訴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自94年12月7日投保日起至99年3月1日之保險費共68萬1657元(計算式:157799×3+13884×15=681657)均非告訴人所支出,而係由被告以自己之支票帳戶為告訴人繳納保險費,堪信被告與告訴人就上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方式應另有約定,由被告一次向告訴人收齊或一次收取多期保險費,並由被告為告訴人向保險公司支付各期保險費。從而,告訴人於投保時即94年12月8日,預先支付後續之保險費給被告,實非無可能,是告訴人之篤行分行帳戶於94年12月8日,雖有提款33萬9000元存入被告帳戶之情形,亦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詐騙之情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被告嗣後已為告訴人繳交高於上揭領取金額之前述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費,即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㈣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被告取走告訴人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之存摺、印鑑章,擅自填寫如附表所示之12張取款憑條、蓋用告訴人之印鑑領取存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我的中台中分行帳戶於開戶後,存摺就為被告取走,印鑑章是開戶後1個月,被告說有1份資料忘記帶到我家,要取章回去蓋,蓋完之後被告未將印章還給我,直到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訴,被告才還我印章,大約是99年間等語(交查卷二第125頁反面),然被告否認有何代告訴人保管中台中分行之存摺、印鑑章之情形。參照告訴人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請貸款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之簽名及印鑑章、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上之印文、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105年2月1日(105)國世篤行字第15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取款憑條之印鑑章,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取款憑條之印鑑章(交查卷一第29至30、33至
42、130頁,交查卷二第10、12、14頁),以肉眼辨識,其印文之大小、字體應屬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設於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大雅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的印鑑章,都是由我保管,上開金融機構的印鑑章和我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的印鑑章是同一個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則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大雅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章既為相同,而上開大雅郵局金融帳戶自96年5月30日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開戶後,仍持續有資金進出往來,此有告訴人之大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交查卷一第131至133頁),則告訴人以相同印鑑章申設之金融帳戶既仍持續有資金進出情形,告訴人應無可能將該重要之印鑑章任由被告取走;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臺灣銀行、大雅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印鑑章由其自己保管,已如上述,則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之同一枚印鑑章,自無可能同時由告訴人保管中、又遭被告自96年間起即取走,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理有違,無可憑採。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的存摺、印鑑章,直到99年間我投訴國泰人壽公司,被告才還我印章云云(交查卷二第125頁反面),惟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1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申訴內容乃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第15次之保險費墊繳,已將保險費交付服務人員仍收到催繳通知,以及未收到該保單94年之滿期金支票等節,有國泰人壽申訴書附卷為憑(他字卷第7頁),如被告確實取走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告訴人於99年間始取回,告訴人豈會事隔5年,於104年間始提出申訴,且申訴內容完全未論及被告取走告訴人領取國泰人壽保險金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一事,甚與常理相違。再觀諸告訴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該帳戶自開戶後之資金來源,均為國泰人壽公司匯入之保險金或保險解約金,而該帳戶於96年6月20日、6月28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16日、11月22日、12月13日、97年1月至同年7月間,均有以提款卡領取現金之紀錄(交查卷一第49至58頁,他字卷第23至24頁),則告訴人以提款卡取款後,自應知悉該帳戶之餘額為何,如被告確有以存摺、印鑑章盜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高額存款,告訴人豈會遲至104年間始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本案實難單憑告訴人顯有瑕疵可指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提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3.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有部分係被告以現金提領、有部分係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之丙帳戶、丁帳戶、戊帳戶,篤行分行之甲帳戶,再流入案外人劉任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編號1-1、2、3、4、5-1、6、7、11、12之取款憑條是我所寫等語(交查卷二第123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104年12月22日國世中台中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12筆支出之借、貸方憑證影本、被告之甲帳戶、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交查卷一第34至42、86至126頁,交查卷二第19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然告訴人所投保如理由四、㈠所示之23份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之各期保險費,以人工件之方式繳納之部分多達75期,且多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之丙帳戶即支票帳戶開立支票繳納、或以第三人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之支票繳納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5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5040021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06年7月24日國壽字第1060071065號函檢附之繳納狀況一覽表、106年11月1日國壽字第106110059號函檢附之繳納狀況一覽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5145號函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107年3月5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7000001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甲存帳戶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交查卷二第216至223頁,原審卷第88至90、105至109、126至127、191至217頁),是被告雖有將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內金錢轉帳至自己帳戶之情形,然被告亦屢以自己之支票帳戶為告訴人繳交保險費,難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又證人劉任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1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帳戶,故被告於97年1月21日匯款返回其中30萬元等語(交查卷三第25頁反面)。參之告訴人為其子女黃○瑄等3人於96年7月6日所投保之金鑽還本保險契約,自96年7月起至99年7月止,3份保險契約應繳交之保險費各為14萬6996元、14萬8024元、14萬8104元,該等保險費係以現金、被告開立之支票及劃撥方式支付等節,有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為憑(原審卷第89至90頁),再告訴人於97年1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創世紀丁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為6萬元一情,亦有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為據(交查卷二第223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則告訴人應繳納之上開保險費合計約50萬元,已超過上開自告訴人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之金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帳戶匯款至其帳戶目的,係為繳交告訴人及其子女匯款前及匯款後之保險費用,實非無可能。況告訴人應係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已如前述,且被告就金錢財務之管理運用並非漫不經心、隨意之人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女黃○傑、黃○淇、黃○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告訴人自開戶後,幾乎每月均有以提款卡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內之金錢之情形,自應知悉該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存款餘額多少,如該帳戶確自96年6月起即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款項,告訴人豈會長達8年不知而於104年間始提出告訴,此顯與常理相違,堪信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告提款、匯款之金額與目的,始偕同被告至銀行取款並蓋印取款憑條。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印章,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到我帳戶的部分,是為了開立支票繳交告訴人的保險費,告訴人因車禍無法自行開車,有時候會要我開車載他去銀行辦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款項之情形,自難論以詐欺取財刑責。
㈤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起先被告要我投資基金,資金就是我
的房屋貸款300萬元,手續都是被告處理,投資基金有獲利,我跟被告說借款的300萬元都要投資基金,但被告將其中100萬元拿去償還我向臺灣銀行借款的房貸,我認為被告將我的資金挪用等語(交查卷一第12頁,交查卷三第27頁)。
經查告訴人上開所述向國泰人壽公司借得之300萬元,其用途為:其中100萬元係代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房屋貸款,其餘200萬元係由告訴人於94年7月25日以其子女黃○瑄、黃○淇為被保險人,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險契約,保險費各為躉繳100萬元,嗣後該兩張保單均於96年6月7日解約,解約金分別為108萬3720元、108萬3697元,均有獲利等節,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4年12月28日大雅營字第10400042601號書函及檢附之告訴人貸款還款明細、國泰人壽公司104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104121608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為憑(交查卷一第175至178、193至194頁),足見告訴人購買之上開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保險契約確有獲利。其後告訴人於96年3月6日、96年5月28日以自己、子女黃○瑄、黃○傑、黃○淇為要保人投保之創世紀壽險萬能變額丁型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費分別為70萬元、60萬元、70萬元、100萬元,於99年3月10日解約時,解約金分別僅餘30萬5800元、30萬5275元、34萬4706元、14萬9916元,而有鉅額虧損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於104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104121608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上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105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5040021號函及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可參(交查卷一第193至194、230至245頁,交查卷二第217至223頁),告訴人雖指稱其並未同意購買上開4份保險契約,是到99年才知道有買該等保險契約,而要求被告解約等語,然上開保險契約係由黃○瑄、黃○傑、黃○淇本人簽名,業經證人黃○瑄、黃○傑、黃○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告訴人要其等跟著被告在保險契約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6至178、180頁),並有上開保險契約影本為憑(交查卷一第232、236、240頁),堪信告訴人應有同意並指示其子女簽署上開保險契約,難認告訴人指訴不知投保云云可採。從而,依告訴人於本案就94年間所投保之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險契約及96年間投保之創世紀壽險萬能變額丁型保險契約之指訴內容以觀,無非因嗣後前者確有獲利、後者卻有鉅額損失,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始對上開兩種保險契約之態度迥然不同,然上開保險契約均為告訴人連同其子女親自簽名,實難以嗣後獲利或虧損,遽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締約並繳付保險費,益徵被告確經告訴人同意後,始領取告訴人帳戶內金錢繳交保險費等情屬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況被告就告訴人前揭創世紀壽險萬能變額丁型保險契約虧損部分,已於99年4月1日簽發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支票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7萬5951元、190萬元、190萬元之支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分別於99年4月6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17日兌現,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可參(他字卷第24頁),是告訴人投資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之300萬元雖有虧損,被告已賠償407萬5951元予告訴人,高於告訴人購買該投資型保單之金額,顯見告訴人於購買上開保單之初,應有約定或預期投資報酬率,始為嗣後被告之賠償基準,益徵告訴人於96年至97年間透過被告購買之保險契約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難認被告自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繳納保險費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論以詐欺刑責。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皆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