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惠 如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及其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詹惠如 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①至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惠如自民國99年9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任職於址設苗栗縣○○市○○路○○○號1樓之錸 鑫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錸鑫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帳簿登記及開立票據等事務。
㈠詹惠如竟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在錸鑫公司辦公室內,未經錸鑫公司負責人 黃宏豪 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空白支票上,填載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並自辦公室抽屜內取出錸鑫公司大、小章後,盜蓋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錸鑫公司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共63紙,再於提示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下稱中苗郵局)提示而行使之,並存入所示郵局帳戶內,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74,98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詹惠如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05年5月3日、4
日、9日,將明知之如附表二所示餘額為不實事項,登載於錸鑫公司流水帳之文書內,藉此掩飾公司資金因偽造支票經提示而短少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錸鑫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錸鑫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詹惠如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檢察官、被告詹惠如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查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惠如(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擔任錸鑫公司會計職務,並有在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再於提示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中苗郵局提示上開支票,並存入所示郵局帳戶內,亦有將明知為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餘額登載在流水帳冊內,藉此掩飾公司資金因上開支票經提示而短少之情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黃宏豪要求其製作上開支票及登載不實餘額,是他自己拿出錸鑫公司大、小章蓋在支票上,其將支票兌現的款項全數提領出來後都是交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帳冊是黃宏豪在看,如果不是他叫其做,他如何看帳;黃宏豪一開始說其盜刻印章,後來又改口說是偷印章,但他大小章不是這麼放,他是一個很謹慎的人,大小章分開放,都是黃宏豪叫其這麼做,是他授權叫其這麼做,事隔這麼久才告其,其覺得納悶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錸鑫公司
,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帳簿登記及開立票據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在錸鑫公司辦公室內,在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之空白支票上,填載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後,再於提示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中苗郵局提示上開支票,並存入所示郵局帳戶內;另於105年5月3日、4日、9日,將明知為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餘額,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錸鑫公司流水帳冊文書內,藉此掩飾公司資金因上開支票經提示而短少之情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68號【下稱偵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46頁;偵卷三第367頁至第368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即錸鑫公司負責人黃宏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324頁、第385頁;偵卷二第84頁、第106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支票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6年10月23日苗存字第1065003644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5年12月28日苗營字第105290057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錸鑫公司流水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159頁、第171頁至第277頁、第329頁至第380頁、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61頁至第4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印章由黃宏豪保管,其根本拿不到云云
(見偵卷一第391頁)。證人黃宏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小章由其保管,支票簿由被告保管;公司員工僅3人,即其與合夥人 邱智洸 及會計,之前的會計即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95、96頁)。又證人即錸鑫公司人員邱智洸於偵查中證稱:其負責採購,錸鑫公司董事長是黃宏豪,也是對外代表人,公司聘有會計;黃宏豪管錢,詹惠如管帳;大章及支票存款簿在會計那邊,小章在黃宏豪那邊;至於黃宏豪如何保管其不知道;內帳是公司的流水帳;開立支票前階段其會初步審核;前置作業是由被告製作;其不會管後面開票部分等語(見偵卷二第96、97頁)。就公司大小章究係均由證人黃宏豪保管或分由證人黃宏豪及被告保管,說詞不一。證人黃宏豪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保管公司支票本的機會,擅自在空白支票上填載必要記載事項,並盜蓋公司大、小章,共計偽造63張支票,因為公司大、小章是由其保管,大章是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小章有時其會隨身帶走,有時會跟大章一起放在抽屜內,抽屜並未上鎖,被告平時如果要用章,會向其索取,但本案的63張支票,被告均未曾向其拿過章等語(見偵卷一第324頁、第385頁、第446頁;偵卷二第84頁、第107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公司支票本是由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則是由其保管,大章是放在公司未上鎖的抽屜內,小章有時其會帶出去,有時也會放在抽屜內,本案的63張支票都不是其曾同意支付的,上面的印文也非經其同意蓋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黃宏豪對於錸鑫公司大、小章之保管方式,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錸鑫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非經其同意或授權所蓋印等情,均證述甚為明確,復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其證詞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未歧異不一,且亦未迴避大小章均由其保管之有利被告之事實,核與被告所辯大小章由證人黃宏豪保管一節相符。然保管印章與盜用印章尚屬二事,未足以證人黃宏豪保管印章,即無被告盜用印章之可能,證人黃宏豪亦陳明大小章有時置於公司未上鎖抽屜內、且被告要用印章時亦會向其索取之事實,是被告非無取得公司大小章使用之機會。況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本案支票都是其偽造、填寫的,公司大、小章是其自己去拿來蓋的,並未經過黃宏豪同意,因為要去提示取款所以才以其及 康鉦廷 為受款人;公司與其及康鉦廷並沒有業務往來;都在發票日所載時間偽造支票,地點都在公司。因為其前夫在外欠債,所以才這樣做,錢有拿去還給以前的鄰居;其認罪;其現在沒有錢還款等語(見偵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被告就偽造支票之時間、地點、目的、自行取用大小章之事實供述甚詳。而證人邱智洸就印章如何保管,亦陳明其不知道等情。由此觀之,被告確有未經證人黃宏豪同意或授權,自錸鑫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取出錸鑫公司大、小章後,盜蓋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錸鑫公司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共63紙一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嗣於106年2月8日偵查中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以其係遭黃宏豪當作操作的人頭,由黃宏豪指示其在支票上填載受款人及金額並用印,提示兌現,將款項匯入其與其兒子康鉦廷之帳戶,並以晶片卡提出款項後交付黃宏豪,黃宏豪告知是要養小三;黃宏豪是老板,要其依他指示做,其迫於受雇原因只是依他指示做,且印章其拿不到,帳冊是黃宏豪指示其將其中差額開立支票;交付款項與黃宏豪並沒有憑證云云,嗣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係證人黃宏豪指示所為云云(見第偵卷一第391、392頁)。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黃宏豪間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一第283頁至第291頁):
┌─────────────────────┐│105年8月4日│├─────────────────────┤│【下午11時42分許】││證人黃宏豪:先問妳自己到底做了多少假帳。││…││【下午11時56分許】││被告:有。││【下午11時57分許】││證人黃宏豪:多少呢?││【下午11時58分許】││被告:25。││被告:不是。│├─────────────────────┤│105年8月5日│├─────────────────────┤│【上午0時1分許】││證人黃宏豪:不只吧?││被告:應該是30。││【上午0時2分許】││證人黃宏豪:也不只吧!││…││【上午0時9分許】││證人黃宏豪:問妳一下~這30萬用得心安嗎?││【上午0時10分許】││被告:得到報應了。││【上午0時11分許】││證人黃宏豪:妳真敢耶。││被告:我是幫人。││【上午0時12分許】││被告:不是我用的。││證人黃宏豪:慷別人之慨。││【上午0時13分許】││被告:我很想死…對不起。││【上午0時14分許】││被告:說這些也許沒用了。││被告:錯了就錯了。││…││被告:你別告我好嗎?││…││【上午0時15分許】││被告:我會還你的。││【上午0時17分許】││被告:你可以原諒我嗎?││被告:我不能去關。││…││【上午0時30分許】││證人黃宏豪:啥時還?││被告:我會去借。││【上午0時32分許】││被告:好嗎?││…││【上午0時34分許】││被告:我做了這樣的事。││被告:我也很不安。││【上午0時35分許】││被告:給我機會。││…│││├─────────────────────┤│105年8月9日│├─────────────────────┤│【下午11時24分許】││證人黃宏豪:簡單的說妳所A的錢妳要如何還?││【下午11時31分許】││被告:到底我A了多少?││【下午11時32分許】││被告:老闆…││證人黃宏豪:問妳自己吧。││證人黃宏豪:到現在妳還要裝傻。│││└─────────────────────┘被告亦自承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黃宏豪之對話(見偵卷一第393頁),倘如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餘額之登載,均係證人黃宏豪授意所為云云,被告當無向證人黃宏豪坦承擅自做假帳及盜用公司款項,並乞望寬恕及勿提出告訴之情事。再者,被告向證人黃宏豪所言:「我是幫人」、「不是我用的」等語,核與其於105年12月7日詢問中自承:因為其前夫在外欠債,所以才這樣做,錢有拿去還給以前的鄰居了等語相合,益徵其上開自承之全部情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復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中「你別告我好嗎?」、「我會還你」等語係因其先前向黃宏豪借15萬元,與他討論還款問題,不是討論侵占公款部分云云(見偵卷一第394頁),然上開對話內容多有「先問妳自己到底做了多少假帳」、「簡單的說妳所A的錢妳要如何還?」等語,其內容顯非借款事宜,被告上開所辯,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殊難採信。此外,依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見被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存入所示郵局帳戶內後之款項流向,除提領外,亦有多筆保險費及購物花用支出,顯係出於個人用途甚明,而與被告辯稱:款項全數提領出來後都交予證人黃宏豪云云相悖。是被告此節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以登載不實餘額於流水帳內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黃宏豪天天都有看帳,所以不可能有那個缺失,有轉錢的時候,就是他叫其去領他自己的錢的時候,邱智洸也會看帳,但看的就是比較沒有那麼細,黃宏豪是很仔細看帳的人,的帳都是自己看的,這麼多年了,如果其這麼做,為何會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任職期間,錸鑫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宏豪均有看帳,且存摺亦可看出金錢出入,怎可能看不出公司盈虧,惟多年後始稱被告有本件犯行,實有違常理,如非事前授權、事後同意,當不致此等語。而查證人黃宏豪於偵查中雖自承其會核流水帳冊資料;原始帳冊會包括支票存款帳動支狀況等情(見偵卷二第107、108頁)。然就本件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面額少者為5,100元,大多為萬餘元及數萬元,至多為10餘萬元不等,雖總金額非微,惟各筆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係在流水帳上記載不實餘額之方式以為掩飾彌縫,並非以虛構不實科目以為登載,而被告及證人邱智洸均稱該流水帳為內帳等情,另證人即冠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 胡丹 又於偵查中證稱:渠等處理外帳部分,處理有發票、單據帳務,自該公司成立至今;關於錸鑫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的帳務並沒有受理,其針對涉及稅務部分處理,該公司在年度時會提供支票存款帳戶餘額,對於組成金額不得而知云云(見卷偵二第86頁)。顯見錸鑫公司經由記帳士記載帳務係僅對稅務部分,且無詳細明細,就所謂內帳之流水帳如有不實,亦難由記帳士查悉。證人黃宏豪於偵查中陳稱以前會計沒有出問題,以為被告也不會出問題;被告從99年間任職會計,本件出事時間是自102年1月開始等語(見偵卷二第106頁),證人黃宏豪因信任而疏忽至長時間未能查悉,尚與常情不悖。未足以證人黃宏豪身為負責人長期未能得知被告犯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以係應證人黃宏豪之要求方於偵查中自白;因為以前公司有發生過類似的情況,就叫其所有的事情承認,然後那件事情,他們也是請律師,然後把它解決了,其非常相信如果其坦白承認,全部承認是其做的,他們也會幫其,結果沒想到第一次看到他們,他們竟然是這樣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復於偵查中另提出被告與證人黃宏豪間之於105年3、4月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陳明對話可說明其被黃宏豪欺負,所以黃宏豪會叫其做什麼、做什麼;足資佐證其所為係黃宏豪所指使云云(見偵卷二第104頁;第111至137頁)。然上開被告提出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內容有署名「錸鑫資─黃宏豪」稱:「為何~~中午叫妳一起吃飯~~~」、「妳卻~~~寧死不屈~~」、「我有那麼恐怖嗎~~~」;署名「 豪哥 ~~~」稱:「我愛妳~~~我愛妳~~~我愛妳~~~我愛妳~~~我愛妳~~~我愛妳~~~…」等;署名「豪」稱:「我說~~~當泡友~~~」、「妳就開條件~~」;「加上~~~傲人的身材~~~~~」、「想到~~~有點~~~~」、「流口水~~」、「還是~~~~以後~~~當砲友如何~~」、「我3~5天一天~~~」「不會一天~~3~5次ㄉ~~」…等,不一而足,然為對方拒絕等情,證人黃宏豪自承上開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見偵卷二第104頁)。被告原審審理中復稱這幾段對話的出現是很久之前,有一次其請假,其休假,他來其租屋處看其,然後假裝要安慰其這樣子;因為那時候其生病,他就是要來看,因為其有點淋巴的問題,然後他就來租屋處看,然後他就有點要霸王硬上弓,那時候還沒有什麼關係,然後其還是正常上班,他就會在倉庫裡東摸西摸,他常常叫其去吃飯,像剛剛Line上面講的,其就是不肯,然後上班就變得上的很痛苦,所以後來其常常請假,搞到其精神很不好;這大概好像是六月,這些是比較噁心的,這大概是幾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此固堪認證人黃宏豪對被告非無糾葛,然亦為被告所拒絕,難認證人黃宏豪之無理要求被告均無法拒絕,且上開對話內容似涉對方對男女私事要求甚為猥瑣露骨,然此內容尚與本件支票簽發與流水帳之紀錄等公司事務難認有何關連。被告復稱上開對話係105年3、4月間或多年前6月間所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105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一第323至325頁),斯時被告業已離職,以其指陳證人黃宏豪前已多有出格逾矩之不當言語舉措,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離職,被告當無再因生計所迫委屈配合證人黃宏豪之說詞而自白犯罪。被告復辯以之前公司有發生過類似的情況,就叫其所有的事情承認,然後那件事情,他們也是請律師,然後把它解決了,其非常相信如果其坦白承認,全部承認是其做的也會幫其云云。然被告並無關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信、侵占、詐欺等此類破壞交易安全或財產犯罪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亦難認先前有類似經驗而配合公司說詞以應對官司之情事。就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辯以其均係依證人黃宏豪指示所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一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其所指之會計憑證,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5至17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記帳憑證包括: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應設置之會計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而此所稱之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前者又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後者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登載之流水帳係按日登載「銷貨收入」、「現金」、「保險費」、「應收票據」、「利息費用」、「股東往來」、「郵電費」、「預付貨款」、「銀行存款」、「銀行借款」、「勞務費」、「運輸設備」、「燃料費」等科目之收入金額、支出金額及餘額等情(見偵卷一第171至175頁),堪認係依序時登載,且被告係錸鑫公司之經辦會計,並確有在其業務登載之「流水帳」記載餘額不實之事實。惟證人黃宏豪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如就偽造支票部分所載之金額,沒有形諸於公司會計帳冊;他並沒有以會計帳目應付價款或貨款之名目記載等語(見偵卷一第385頁);是以被告僅係於流水帳餘額登載不實,並未積極就不實之科目載入上開流水帳內。且證人邱智洸於偵查中復證稱:內帳是公司的流水帳,包括一般零用金、公司貨款、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支票帳戶交易紀錄,其不懂外帳,僅知有發票、單據即交冠華記帳士事務所處理,因此涉及申報稅務問題,其不知為何會有此區隔云云(見偵卷二第96頁),另證人即冠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胡丹又於偵查中證稱:渠等處理外帳部分,處理有發票、單據帳務,自該公司成立至今;關於錸鑫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的帳務並沒有受理,其針對涉及稅務部分處理,該公司在年度時會提供支票存款帳戶餘額,對於組成金額不得而知云云(見卷偵二第86頁)。又被告亦辯稱:證物四是內帳,渠等自己做的流水帳,會計師那邊的是外帳等語(見偵卷一第392頁),是以上開流水帳至多堪可認係被告填製之公司內部文書,尚無實據可證係法定之普通序時帳簿或特種序時帳簿性質,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流水帳就餘額登載不實,即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
㈢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係持之向中苗郵局提示而行使,乃使人交付證券本身價值即票面金額所載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罪數:
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就行為而言,被告
一開始即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非每次都是臨時起意,應為包括一罪等語,原審判決亦為如此之認定。惟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5年5月4日間止,長達3年多期間偽造支票63張,被告自承係發票日當日所偽填簽發,則就附表一編號
11、12均為102年9月30日簽發,附表一編號40、41均為104年1月21日簽發,附表一編號52、53均為104年10月2日簽發,附表一編號62、63均為104年5月4日簽發,上開同一日偽造之行為固堪可認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然其餘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上開4次犯行均係時間可分,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該行為,實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自無從以單一行為視之,難認係接續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認應以數罪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就上開59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認應係數獨立各罪,計59罪。辯護人認應係包括一罪,尚無可採。
⒉又被告先後於流水帳餘額不實記載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均係105年5月3日至9日間所為,即係於105年5月份之流水帳內登載不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後彌縫之舉,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同一業務登載不實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6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擔任錸鑫公司會計,竟以職務之便長時間盜用公司大小章,偽簽支票提示兌領,支票金額從數千元至數拾萬元不等,雖於偵查之初雖能坦白認過,嗣後均辯以係配合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宏豪所為,亦未能賠償公司損失,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事,財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業務登載不實
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支票後持以提示得款後,又在流水帳內登載不實餘額,藉此掩飾,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損及告訴公司即錸鑫公司之財產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公司對帳務之正確管理,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超商店員、月薪約15,000元、尚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9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示沒收部分,固已非為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既業經撤銷,亦應予以撤銷,另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支票後持以提示得款,時間
長達3年有餘,總金額高達5,674,989元,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公司即錸鑫公司之損失,惟其以其個人或其子帳戶兌領或提領現金,各該支票並未流通破壞交易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超商店員、月薪約15,000元、尚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就罪數認定有誤,原審判決確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告自無上開條文前段限制之列,即被告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63紙,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諭知沒收;至被告在偽造支票上盜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發票日│支票票號│票面金額│受款人│提示日期│存入帳戶│宣告刑及沒收││號││││││││├─┼───────┼─────┼─────┼───┼───────┼───────┼───────────────────────┤│1│102年1月15日│ALB0000000│5,100元│詹惠如│102年1月22日│詹惠如之中苗郵│①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局帳號00000000│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15015號帳戶│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2年2月1日│ALB0000000│50,000元│同上│102年2月4日│同上│②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2年2月28日│ALB0000000│51,168元│同上│102年3月22日│同上│③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2年4月2日│ALB0000000│48,163元│同上│102年4月30日│同上│④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2年6月3日│ALB0000000│30,000元│同上│102年6月6日│同上│⑤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2年6月15日│ALB0000000│41,054元│康鉦廷│102年7月16日│詹惠如不知情之│⑥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子康鉦廷之中苗│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郵局帳號029107│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號帳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2年6月21日│ALB0000000│47,330元│詹惠如│102年7月3日│詹惠如上開帳戶│⑦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2年8月1日│ALB0000000│55,000元│同上│102年8月8日│同上│⑧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2年9月5日│ALB0000000│110,000元│同上│102年9月9日│同上│⑨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2年9月15日│ALB0000000│37,000元│康鉦廷│102年9月23日│康鉦廷上開帳戶│⑩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2年9月30日│ALB0000000│120,000元│詹惠如│102年10月1日│詹惠如上開帳戶│⑪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12│102年9月30日│ALB0000000│50,400元│同上│102年10月3日│同上│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2年10月31日│ALB0000000│120,000元│同上│102年11月4日│同上│⑫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2年11月4日│ALB0000000│120,000元│康鉦廷│102年11月12日│康鉦廷上開帳戶│⑬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日)││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2年11月30日│ALB0000000│156,120元│詹惠如│102年12月6日│詹惠如上開帳戶│⑭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2年12月3日│ALB0000000│156,200元│同上│103年1月7日│同上│⑮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3年1月3日│ALB0000000│100,000元│康鉦廷│103年1月10日│康鉦廷上開帳戶│⑯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3年1月29日│ALB0000000│156,190元│詹惠如│103年2月10日│詹惠如上開帳戶│⑰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03年2月1日│ALB0000000│53,980元│同上│103年2月25日│同上│⑱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03年3月1日│ALB0000000│40,000元│同上│103年3月11日│同上│⑲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3年3月10日│ALB0000000│13,000元│康鉦廷│103年3月13日│康鉦廷上開帳戶│⑳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103年4月7日│ALB0000000│57,096元│詹惠如│103年4月9日│詹惠如上開帳戶│㉑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103年4月17日│ALB0000000│59,273元│同上│103年4月22日│同上│㉒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103年5月1日│ALB0000000│97,490元│同上│103年5月8日│同上│㉓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103年6月1日│ALB0000000│154,412元│同上│103年6月6日│同上│㉔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2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103年7月2日│ALB0000000│134,123元│同上│103年7月4日│同上│㉕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2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103年8月12日│ALB0000000│58,752元│同上│103年8月15日│同上│㉖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103年9月3日│ALB0000000│113,017元│同上│103年9月11日│同上│㉗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2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参仟零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103年9月24日│ALB0000000│46,850元│同上│103年9月29日│同上│㉘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103年10月1日│ALB0000000│141,460元│同上│103年10月9日│同上│㉙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3年10月9日│ALB0000000│93,224元│康鉦廷│103年10月16日│康鉦廷上開帳戶│㉚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103年10月23日│ALB0000000│107,500元│詹惠如│103年10月28日│詹惠如上開帳戶│㉛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103年10月31日│ALB0000000│75,175元│同上│103年11月4日│同上│㉜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103年11月6日│ALB0000000│71,454元│同上│103年11月10日│同上│㉝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103年11年10日│ALB0000000│78,427元│同上│103年11月20日│同上│㉞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103年12月2日│ALB0000000│63,591元│同上│103年12月4日│同上│㉟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103年12月9日│ALB0000000│48,500元│康鉦廷│103年12月15日│康鉦廷上開帳戶│㊱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103年12月12日│ALB0000000│81,503元│詹惠如│103年12月31日│詹惠如上開帳戶│㊲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3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104年1月8日│ALB0000000│183,683元│同上│104年1月13日│同上│㊳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104年1月21日│ALB0000000│142,875元│同上│104年1月26日(│同上│㊴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支票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103年)││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4年1月21日│ALB0000000│130,000元│康鉦廷│104年1月26日│康鉦廷上開帳戶│。│├─┼───────┼─────┼─────┼───┼───────┼───────┼───────────────────────┤│42│104年2月7日│ALB0000000│141,944元│詹惠如│104年2月9日│詹惠如上開帳戶│㊵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4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104年3月5日│ALB0000000│110,620元│同上│104年3月12日│同上│㊶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4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104年4月6日│ALB0000000│51,411元│同上│104年5月11日│同上│㊷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4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104年4月7日│ALB0000000│125,100元│同上│104年4月13日│同上│㊸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104年6月1日│ALB0000000│163,219元│同上│104年6月3日│同上│㊹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4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7│104年6月8日│ALB0000000│46,953元│同上│104年6月25日│同上│㊺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4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8│104年7月15日│ALB0000000│141,780元│同上│104年7月17日│同上│㊻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4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104年8月5日│ALB0000000│206,717元│同上│104年8月7日│同上│㊼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4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104年8月25日│ALB0000000│56,855元│同上│104年8月27日│同上│㊽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4年9月1日│ALB0000000│96,728元│同上│104年9月7日│同上│㊾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104年10月2日│ALB0000000│38,600元│同上│104年10月6日│同上│㊿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支票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53│104年10月2日│ALB0000000│38,497元│同上│104年10月7日│同上│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4│104年10月28日│ALB0000000│46,695元│同上│104年11月9日│同上│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5│104年11月17日│ALB0000000│37,424元│同上│104年11月1日│同上│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6│104年12月7日│ALB0000000│118,490元│同上│104年12月9日│同上│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7│105年1月5日│ALB0000000│150,500元│同上│105年1月7日│同上│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5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8│105年2月17日│ALB0000000│122,800元│同上│105年2月19日│同上│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5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9│105年3月9日│ALB0000000│96,055元│同上│105年3月11日│同上│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0│105年3月28日│ALB0000000│79,948元│同上│105年3月30日│同上│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6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05年4月26日(│ALB0000000│23,940元│同上│105年4月28日│提領現金│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起訴書誤載為2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日)││誤載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34,9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62│105年5月4日│ALB0000000│131,603元│同上│105年5月4日│提領現金│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一編號62、63所示支票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63│105年5月4日│ALB0000000│150,000元│同上│105年5月4日│提領現金│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總額│5,674,989元││└───────────────┴─────────────────────────┴───────────────────────┘附表二┌─┬───────┬─────────────┬─────┬────┐│編│日期│科目/摘要│不實餘額│差額││號│││││├─┼───────┼─────────────┼─────┼────┤│1│105年5月3日│承前頁│369,630元│45,033元│├─┼───────┼─────────────┼─────┼────┤│2│105年5月4日│股東往來/│299,056元│54,967元││││轉入(誠)3月貨款│││├─┼───────┼─────────────┼─────┼────┤│3│105年5月9日│銀行存款/│60,431元│22,000元││││轉甲存3月貨款尾數(兌現)│││├─┼───────┼─────────────┼─────┼────┤│4│105年5月9日│承前頁│57,431元│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