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14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95年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需
已簽章)及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⒊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提出配偶乙○○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
⒍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⒎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中膳食、交通費12000元,教育費
4730元,水費500元,電費2000元,電話費500元,瓦斯費
600元,及扶養費各6000元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⒏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⒐其餘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如非自願離職、生病)。
⒑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38號地號及門牌
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並陳報不動產價值及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