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德文曾因犯竊盜罪,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87號駁回上訴確定;9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99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述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火車站旁,見 歐陽敏輝 所有由其胞弟 歐陽敏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地藏庵停車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吳德文警詢自白。
㈡被害人歐陽敏輝警詢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員警查獲之扣押物照片2張。
㈣被害人歐陽敏輝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吳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述多次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案宣告之刑甫於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多次因竊盜受刑之執行,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審酌其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營生賺取所需,一再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重型機車於竊盜行為當日即為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被告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