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福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PROMAX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不詳旅館內」,更正補充為「在第2次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之某旅館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發生關係之機會,未經同意攝錄兩人之性影像,嗣又因不滿甲與其他男子互動,並以其要脅告訴人要將該性影像外流,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因需扶養2名子女而每月負擔家計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持用扣案之IPHONE14PRO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9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和代號AD000-B1130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之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不詳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持手機從甲背後拍攝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影片1部。嗣乙○○因不滿甲與其他男性互動,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甲斯時任職之新北市蘆洲區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以手機向甲展示上開性影像之截圖,並向甲恫稱:還有很多張,要把
甲的性影像放在網路上,讓甲紅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㈠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底曾合意發生性行為2次,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拍攝其性影像,亦不知情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便利商店,以手機向告訴人展示上開性影像之截圖,並向告訴人恫稱:還有很多張,要把甲的性影像放在網路上,讓甲紅等語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張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便利商店,以手機向告訴人展示上開性影像之截圖之事實。4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他男性互動而質問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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