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侵占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侵占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被害人已取回全部遭侵占之車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遭侵占之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