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甲○○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訴告,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且明知開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
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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