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05號聲請人 黃世民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世華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世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民國103年5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世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世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世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世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世華於民國103年5月5日死亡,其在臺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為證。而被繼承人黃世華在臺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為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本院選任黃世華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經本院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表示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有該署104年6月1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00168290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依前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黃世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