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45號抗告人 許淳榛 相對人 張筱凰 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日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價額」欄記載為新台幣(下同)875萬元,惟於起訴狀先位聲明第一項則載明「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1,750萬元」,原裁定誤核定為875萬元,並以之作為裁判費之計算基礎,於法有違;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價額」欄,載明為875萬元,惟於起訴狀「先位聲明」欄第一項則記載「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1,750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惟依該起訴狀第七頁所載,其中875萬元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已交付之款項,另875萬元則為應加倍返還之違約金款項(見原審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計徵裁判費,此即原法院法官於抗告狀註明:1,750萬元包括附帶請求之875萬元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見本院卷第2頁)之緣由。
四、從而,原法院核定以87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625元,並命相對人繳納(相對人已於101年9月12日如數繳納,見本院卷第58頁),尚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本件應按1,75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洵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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