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川犯竊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林銘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於98年12月24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2年餘,考核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888號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開始執行刑前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迄今已逾2年有餘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8年執緝木字第485號)在卷可稽。
㈡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1年8月起晉入第
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1年9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352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連發法官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