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林慶福 被告 林木銘 上列自訴人自訴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明確。
二、本件自訴人林慶福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以「刑事自訴狀」向本院遞狀,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林木銘提起自訴,其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而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自字第3號裁定請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03年4月18日由自訴人收受,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補正期間至遲應於103年5月5日(星期一)屆滿。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