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秉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
5、6044號、6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曹祐凱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間,招募 陳睿斌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邵秉謙,加入 郜錦耀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山雞」)、微信暱稱「天下」等人為首,為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睿斌負責駕車,邵秉謙擔任取款車手。其3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假冒員警、檢察官,致電邱聖榮,謊稱:邱聖榮將金融帳戶販予他人使用而涉嫌洗錢,需交付帳戶內存款以自清云云,致邱聖榮誤信。 嗣於同 (30)日下午1時28分許,由陳睿斌駕駛1756-W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祐凱、邵秉謙前往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推由邵秉謙假冒公務員向邱聖榮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迨於同(30)日下午2時許,陳睿斌與曹祐凱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起訴書誤載為「大安區」,應予更正)松江路威士登酒店,由曹祐凱將上開詐欺款項,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吳湘楹 (綽號「 棠棠 」)轉交綽號「 胖哥 」之成年男子以迄郜錦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邵秉謙因此取得1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聖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告訴人邱聖榮、共同被告曹祐凱、陳睿斌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邵秉謙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證據,允宜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下稱偵字6045號卷,該卷第5至9、13至14、227至22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4至75頁),復據證人陳睿斌、曹祐凱及邱聖榮供證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下稱偵字5055號卷,該卷第9至13、17至1
9、153至155、163至164頁;109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下稱偵字6044號卷,該卷第5至15、109至111、119至123、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50、127至129、213、214頁;偵字6045號卷第31至3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1支可資佐證(見偵字5055號卷第93至103、105、109、111頁;偵字6044號卷第45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且據共同被告曹祐凱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案發前業已從事其餘詐騙行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而由被告與共犯前往現場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所得款項帶至酒店轉交以迄郜錦耀,並約定依取款金額之一定比例之數額作為犯罪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另本案乃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罪乙節,亦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曹祐凱供證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127、128頁),是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等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查被告夥同共犯曹祐凱、陳睿斌前往現場向告訴人取款後,將該款項依序分層轉交以迄郜錦耀,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共同被告曹祐凱、陳睿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並取款,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是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曹祐凱、陳睿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含郜錦耀
、「天下」、吳湘楹及「胖哥」等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3頁),並使當事人為辯論,於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及檢察官之公訴權不生不利影響,自應併予以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1至63、70頁),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致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甫出監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並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不法所得、智識程度、自陳近期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育有幼子1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⒉據被告供稱:本件是加入本案集團後唯一一次參與之實施詐
騙行為;我12月中旬才出監,要照顧小孩,急需一筆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尚難逕認其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再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不足取,惟究實僅從事現場取、交款之事,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本件獲利金額非鉅,復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難認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並足以完全評價其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係其所有而供與共犯曹祐凱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法沒收之。至於另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難予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000乙節,此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4、81頁),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轉交,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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