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上訴人 蔡吉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蔡吉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判處罪刑並減刑後,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確定,於97年3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槍砲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1年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1日假釋出監,103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蔡吉祥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5年6月28日20時許,在台南市新化區崙子頂26
6號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同日21時許,又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14時許,在台南市東區後甲圓環夢時代旁巷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同日16時40分,在台南市○○區○○路與富強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蔡吉祥於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自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含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10公克,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而接受裁判。警方於同日17時45分徵得蔡吉祥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一審卷第25、28頁反面)。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J298)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30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10公克,驗餘淨重0.
500公克,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3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22、25頁、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進行盤查,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並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8頁反面),爰就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依累犯及自首規定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思警惕,再度施用及持有毒品,足見其經由上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事後自首坦承犯行,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平日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2千元,每月收入約4、5萬元,獨居生活,已離婚,育有一女現已成年,由前妻照顧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檢驗前淨重0.510公克,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本件為自首,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3罪,均已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所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被告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上揭情詞再為爭執,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