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李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重義 、 陳重宗 、 陳重弘 、 陳美惠 、陳美麗、 陳珊珊 、 陳琍琍 、 陳文斌 、 陳諾威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陸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如計算書所示),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鞠云彬計算書: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就被繼承人 陳秋地 之遺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秋地遺產總額為13,238,411元,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陳李緞、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應繼分比例總和,即七分之四計算之,故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564,806元(13,238,411×4/7=7,564,806,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