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9號原告 胡春綢
胡又成 原告 胡又清 被告 祁國祥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王瑞麟 黃金泉 林志明 王桂林 陳雪 劉萬來 楊秀螺 林慶洲 林慶隆 周生福 周文秀 周新旺 胡德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占用新北市○○區○○段○○○○○○○○○○○○○○○○○○○○號部分,原告胡春綢部分暫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元;占用新北市○○區○○段○○○○○○○○○○號部分,原告胡春綢、胡又成、胡又清部分暫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3人主張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原告3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222、1195、1226、1206、1188及1213地號之土地,以土地所有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價額計算(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占用面積,經本院通知後有陳報預估占用面積)。查上述1222、1195、1226、1206地號土地為原告胡春綢單獨所有;1188、1213地號土地為原告胡春綢、胡又成、胡又清共有,且各地號土地之價額亦屬有別,故就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部分,應區分各地號土地計算。其中前開1222、1188、1213地號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00元;1195、1200、122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1206地號土地為636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綜以原告所陳報其所預估之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122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胡春綢部分應暫核定為2,821,502元(339.94㎡×8,300元/㎡=2,821,502元);1188地號土地原告胡春綢、胡又成、胡又清部分應暫核定為2,757,592元(332.24㎡×8,300元/㎡=2,757,592元);1213地號土地原告胡春綢、胡又成、胡又清部分應暫核定為329,261元(39.67㎡×8,300元/㎡=329,261元);1226、1195地號土地,原告胡春綢部分應暫核定為1,087,730元(155.39㎡×7,000元/㎡=1,087,730元)【另原告雖有提出上開12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但原告訴之聲明並未對前開1200地號上有遭占用部分以為請求】;120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胡春綢部分應暫核定為27,335元(42.98㎡×636元/㎡=2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前開1222、1226、1195、120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胡春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前開1188、121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胡春綢、胡又成、胡又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
三、原告胡春綢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1222、1226、1195、1206地號土地部份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原告胡春綢、胡又成、胡又清亦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如逾期未補繳,均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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